法律的人文关怀:船员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

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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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文关怀:船员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 谭学文 广州海事法院 [摘要] 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畴。依据比较法,两大法系的保护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虽然我国法对反射精神损害尚无明文规定,但在侵害船员生命权致其死亡的情况下,尚存在解释上的余地。为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实践中存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两种进路,现阶段宜采纳更具可行性的解释论进路。在司法实践中,应处理好反射精神损害与关联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对船员近亲属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船员近亲属,反射精神损害,解释论 随着对外贸易和航运经济的发展,船员在海上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骤增。为了全面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侵权法将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人身损害扩展到精神损害,使船员本人的精神损害在现行法范围内获得了有效保护。但是,尚存疑问的是因船员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船员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也是否应纳入保护范围?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体现了的司法的价值取向、人文关怀和观念革命,对司法实务而言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的写作旨在探讨船员近亲属之精神损害的保护机制,以回应现实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船员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一、法理探寻:船员近亲属之精神损害的特点及可赔偿性 船员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本质上属于反射精神损害。反射精神损害,又称纯粹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对与受害人有人身密切关系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例如,海盗绑架船员,向其近亲属索要赎金,船员近亲属因惊吓过度导致的精神损害。再如,船舶在停靠码头时发生触碰事故,导致船员伤残,其近亲属亲眼目睹而导致的精神痛苦。 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方面,间接受害人(船员近亲属)是与直接受害人(船员)具有密切人身关系的人;二是从产生的方式来看,这种损害是间接受害人因目睹或耳闻直接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事实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存在反射的过程;三是从受损的权益来看,这种损害首先侵犯的是间接受害人的身份利益 ,是一种相对利益,其后才演变为健康权等固有利益(绝对利益)的损害。因此,与直接精神损害不同,反射精神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害,具有依附性,即是以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前提的。但是,反射精神损害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害类型,法律有加以保护的必要。 侵权法之所以将反射精神损害纳入保护范围,在于它的可赔偿性。理由有三:一是,人类社会起初只肯定对有形损害的赔偿,注重对财产和人身基本权益的维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创伤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反射精神损害对船员近亲属而言是客观存在的损害,应在法律上有可救济的途径,如此才是对人格尊严的基本维护。二是,反射精神损害与直接精神损害相比,究其实质并无不同,都是对精神权利或利益的侵害,只是发生的方式有所不同。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反射精神损害也可通过科学手段得到证实,并不存在不可知论上的认识障碍。三是,反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反射精神损害首先侵害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利益,即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紧密关系,造成了身份关系的断裂或破坏。如果反射精神损害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疾病时,反射精神损害就损害了其健康权,导致对其人格利益的侵犯。因此,反射精神损害具有理论上的可赔偿性。 二、域外借鉴:两大法系关于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机制 (一)英美法系的精神打击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是通过精神打击制度(nervous shock)来实现的。“精神打击”又称“第三人休克损害”,意指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因嗣后闻知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 在英国法上,判定对加害人是否对间接被害人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原告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或有稳定同居关系的人,即主体上的紧密性;第二,原告与损害事故在时间和空间上有足够密切的关系,即时空上的紧密性;第三,原告目睹或者耳闻侵害事故或结果,导致精神惊吓、痛苦甚至疾病,即因果关系上的紧密性。 英美法起初对“nervous shock”类型案件的原告不予支持,否认加害人承担此种责任,认为只有损害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引起精神损害,即“身体接触原则”。后来又用“危险区域原则”加以限制,主张被告只对那些当时处在可预见危险区中的被害人的损害负责,并且这种伤害应为常人所能预见。最近,又采用“旁观者原则”,只要求间接受害人能合理地预见自己的精神利益将受到损害,不一定要在“危险区”或损害现场。但是,英美法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还是比较慎重的,需要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损害的发生是否具备足够的“紧密性”,以避免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 (二)德国法系的民法解释学技术 德国法系 国家或地区也存在“nervous shock”类型的案例,其对船员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民法解释学技术来完成的。德国法并无关于反射精神损害有权获得赔偿的明文规定,但面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又不能置之不理。于此,只能诉诸于法解释学技术,在现行法中寻找请求权根据。依照《德国民法典》原第 847条第 1款的规定:在侵害身体、健康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2002年,德国颁布了《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重大调整,将第847条的内容并到民法典第253条之中。 新253条仅仅提到“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仍未直接承认精神利益受损可以请求赔偿。德国法官认为在间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可以健康权受损为由诉请损害赔偿。可见,德国法并未直接承认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值得保护,而是将其依附在健康权的名义下进行保护。这是解释学理论上的目的性扩张方法的运用。但是,这种保护需要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这要求间接受害人出现了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疾病,即造成了精神病理学意义上的后果,或者更为严重,导致患了精神病。 可见,德国法并不认为严重的精神惊吓是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对损害发生的严重性需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因此,德国法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是十分严格和有限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本恪守人格权受损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这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明显不足。后来,台湾地区法院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将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纳入到身份权的范畴进行保护,并肯定身份权受到侵害时同样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反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与德国法相比更为进步,是其司法实践的一大创造。 (三)两大法系保护机制的功能比较 1、两种模式对间接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差异性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在判例上创造了“nervous shock”制度,对间接受害人反射精神利益的损害直接予以保护,而德国法系通过民法解释学理论,将反射精神损害纳入健康权或身份权的范畴内,以实现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间接保护。这导致两者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 首先,两者制度建构的目的不同。英美法系首先考虑到是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才是法秩序的维护,认为如果罔顾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将与保护人格尊严的旨趣不符。德国法系首先考虑的是现行法的安定性,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以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其次,有权请求的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中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较广,与直接受害人有人身密切关系的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不以其配偶、父母、子女为限。在实务中,已订婚的未婚夫妇或者有着较为稳定同居关系的人也可请求赔偿。德国法系对主体限制的较严,一般只限于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再次,两者对损害的要求是不同的。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只要出现了反射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可主张责任。而德国法系一般需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使其身体健康受损,导致精神性疾病时才能请求赔偿。第四,因果关系理论在两者适用中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区分责任构成(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承担)上的因果关系,其对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较为宽松。德国法系一般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要求加害人行为与近亲属身体受侵害的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更为严格复杂和严格。最后,两者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区分“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前者是一种法律推定,无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近亲属会遭受一般的精神损害,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德国法系,间接受害人一般需对自己的健康利益受损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比较两种模式在保护间接受害人反射精神利益上的差异性,我们发现英美法系对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直接保护比间接保护更为彻底。 2、两种模式在结构关联中的功能性互补制度 英美法系对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宽泛。“nervous shock”类型案例中,加害人的行为是以违反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为前提的,因而法官需要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和近因理论判定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只有在加害人的行为是导致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原因,且加害人能够合理预见损害的发生时,间接受害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在判定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采取普通人的标准,认为只有同时具有三个“紧密性” 时,才能请求赔偿。可见,英美法系对反射精神损害的判断和赔偿问题上,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只有具备相当程度才判定加害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开口大出口小”的制度安排。另外,英美法系认为在“nervous shock”制度下,除非加害人故意,间接受害人一般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总之,无论是赔偿范围还是数额上,英美法系都做出了严格限制。 德国法系对间接受害人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是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将其纳入到健康权或身份权范畴内实行的间接保护,也不是想象中的间接受害人的利益一定得不到维护。德国法系坚持精神损害的依附性规则,不承认精神损害脱离人身损害而独立存在。但是,对于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通常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程度上能够补偿和抚慰间接受害人。并且,随着德国法的发展,德国法院变得更加“慷慨”,大幅提高了抚慰金的数额。这样虽然精神损害的名目减少,但是数额提高,也可以实现对近亲属利益的维护。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提高,间接受害人的生活境遇得以进一步改善。另外,德国法系盛行的利益衡量方法论和价值导向思维方式的运用,也可使法官在个案中充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及近亲属之间的利益,实现相对的公平。 可见,通过制度之间的结构关联的思考,我们发现英美法系的保护并不那么宽泛,德国法系的保护也并非不近人情。两大法系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是一直贯彻其中的。这对我国法下探究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的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模式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现状审视:我国法下船员近亲属精神损害的保护方式 (一)我国立法对船员近亲属精神损害的保护状况 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对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的反射精神损害予以保护。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并不明确,甚至语焉不详。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条文并未区分直接的和反射的精神损害,也为主张反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解释空间。但是,这并不妨碍一些司法解释将反射精神损害间接地纳入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海上赔偿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安抚费”是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责任方式。但是,该解释将“安抚费”界定为“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只适用于直接受害人如船员本人的精神损害,并不承认船员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即法释〔2001〕7号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这一条文肯定近亲属有权在受害人生命权受损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只是为了解决诉讼主体的资格和顺位问题,但通说认为此时近亲属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死者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既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此时的精神损害就是一种反射精神损害,即知悉死亡事实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该条文其实间接承认了反射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和可赔偿性。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即法释〔2003〕20号第18条进一步肯定了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该条文明确承认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是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此时,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就是一种反射精神损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下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了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还可以请求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主要有“抚慰金说”和“财产损失赔偿说”两种观点。如果肯定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就意味着在生命权受损时已经承认近亲属反射精神损害的存在。然而,实务中倾向性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 ,即逸失利益赔偿。因此,还不能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将反射精神损害纳入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尚无明文规定。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情况下,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解释上的余地。但是,对于绑架船员对近亲属所致精神损害、当面对船员进行故意伤害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等情形都无明确的保护途径。综上,我国立法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二)司法实践对船员近亲属精神损害的保护程度 目前,司法实践基本上肯定船员在被侵害致死时,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各个法院的实践做法存在细微差异。笔者尝试列举若干代表性案例的处理结果,如下表所示: 案件 判决时间 请求人 相关诉请 相关判项 理由 来源 杨月容等诉黄敬伦等船舶碰撞责任纠纷案 2011年10月17日 死者母亲、配偶、子女 赔偿残疾赔偿金55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6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数额合理。 广州海事法院 麦建妹等诉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11月2日 死者配偶、女儿 赔偿死亡赔偿金4314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赔偿死亡赔偿金197252.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 广州海事法院 夏桂官等诉东台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0年6月4日 死者父母、女儿 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96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96元、死亡赔偿金2464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死亡事实给死者父母和女儿的精神上带来痛苦,依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 上海海事法院 夏某等诉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11月30日 死者配偶、子女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供计341892.5元。 赔偿死亡赔偿金204440元、抚养费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死亡事实对其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应予赔偿,但原告提出的10万元抚慰金过高,酌定为每人5000元,四原告共计20000元。 上海海事法院 如上表所示,我国法院基本上肯定了死亡船员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推定船员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进步,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赔偿权利人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与死者有密切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如对公婆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得请求赔偿;二是案件类型主要局限于人身伤亡案件,只有在船员死亡时,其近亲属才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各地对抚慰金的支持额度不一,有些法院过于保守;四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阐述不够充分,援引法律依据不当;五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不统一,存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种表述;六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尚有待厘清。 因此,司法实践对船员近亲属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较为有限。目前,主要是在船员死亡的情形下,给予船员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的这种精神损害本质上属于反射精神损害。但是船员近亲属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较为单一,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反射精神损害类型。此外,对船员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具有依附性:只有在船员死亡时,船员近亲属才能主张;在船员伤残时,只有船员本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其近亲属即使遭受了精神痛苦,也无法获得保护。 四、破茧之路:船员近亲属可以获赔的可能进路 (一)立法论进路:将反射精神损害予以单独保护 司法实务中,我国法只肯定了侵害船员生命权时,船员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这种间接、单一的保护模式,将这种精神损害依附在人身损害的范畴下,不能彻底实现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为了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将反射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类型立法加以单独保护,以实现对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利益的全面维护。这需要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修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将反射精神损害纳入第22条的保护范围。单独保护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反射精神损害予以单独保护,可以实现间接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我国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局限于船员受害致死这一单一情形,对船员近亲属而言并不公平。船员遭绑架时,船员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船员被故意伤害时,船员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均得不到赔偿。而采取单独保护模式后,只要船员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就可直接获得赔偿,而无须损害是否达到病理性程度,是否侵害其健康权等权源。 第二,有助于区分直接和反射精神损害,限制反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反射精神损害要求损害具有时空上的紧密性,一般只对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予以保护,并在过错程度上从严要求(一般情况下应为故意)。可见,构成要件上的严格要求大大限制了反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第三,有助于限制赔偿金的额度,合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单独保护可以限制反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一般情况下反射精神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二)解释论进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重新解释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整体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则。而司法实践对船员近亲属反射精神损害的保护也较为有限和狭窄,对抚慰金的支持额度也不够高。在《侵权责任法》刚获通过的背景下,不大可能通过立即修法来建立反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这会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因此,立法论的方式不太现实,解释论进路比立法论进路更具有可行性。我们可以尝试通过民法解释学技术和司法解释实质性引进这一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反射精神损害是一种独立的损害类型,在我国现行法规定和司法体制下进行解释是可行的。这个解释并不是解释法释〔2001〕7号第7条、法释〔2003〕20号第1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因为它们都只是规定了生命权受损时,间接受害人的精神赔偿问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需要对《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的条文进行彻头彻尾的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该条文的解释包括三个方面。 1、损害客体上的文义解释 对“人身权益”进行文义解释,即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只要构成了人身权益的侵犯,而不管侵犯的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都予以直接保护。我国法与德国法不同,并未规定侵害客体是“生命、健康、自由、性的自我决定”等权利,而采用的是“人身利益”这一高度概括性语词。这为间接受害人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解释依据和空间。 2、“他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虽然该条使用的是两个“他人”,但是通过民法解释学上的目的性扩张方法 ,可以将第二个“他人”解释成直接受害人(如死亡船员)和间接受害人(如船员近亲属)。为了贯彻法律的规范意旨,维护人格尊严,可将反射精神损害也纳入该条文的保护范围。此时,与直接受害人一样,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能得以维护。 3、主体上的从宽解释 最后,条文中只是提到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文义就可以解释被侵权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在船员等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严重的人身威胁时,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在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在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依据英美法系“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制度,推定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内,主体和客体方面并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通过解释学方法可以使反射精神损害解释成一种独立的损害类型予以直接保护。 五、关联思考:船员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 (一)反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付之间的关系 根据司法实践,船员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需遵循附随性规则,即以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为前提。规范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涉外海上赔偿规定》(已被废止)、《工伤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 ,在存在工伤事故的情形下,船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工伤保险赔付,而工伤保险的内容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只有物质上的经济补偿费用。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船员或其近亲属才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处理模式被称为取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待遇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后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未对这一模式做出修改。可见,在存在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赔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船员因工伤事故遭受重伤或死亡时,船员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能否以精神遭受损害而另案起诉?从法理上看并无问题,毕竟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这也符合保障人权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赔偿可以在船员人身伤亡案件中一并主张。《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自然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船员因侵权人的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案例中,船员近亲属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和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反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起的,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海事请求人能否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关键在于其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用语较为宽泛,应当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 船员近亲属的反射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一种,是产生于当事船舶之上的法定债权,当然可以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实现优先受偿,从而尽快实现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近亲属的此项请求可在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海难救助的救济款项的给付请求、船员工资报酬等费用之后获得受偿,优于其他海事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债权等受偿,属于顺位靠前的债权。 (三)反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责任限制制度 反射精神损害属于因果关系较为遥远的损害类型,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注重对间接受害人救济的同时,也应当合理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在责任限制方面,存在数额限制、海事责任限制等形式。《涉外海上赔偿规定》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该80万元是针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费用的总额限制。然而这一限制过于僵化,并未考虑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其合理性一直饱受质疑。 但由于《涉外海上赔偿规定》已被废止,80万元的数额限制已不复存在了。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责任限制。船员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也应属于责任限制的范畴。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后,船员近亲属可以申请债权登记,从而获得基金限额内的优先保护。对于基金限额外的债权,船员近亲属仍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予以主张。 The Humanistic Concerns of the Law: Compensation for Emotional Distress of Close Relatives of the Crew Tan Xuewen Abstract: The pure emotional distress of close relatives of the crew can be compensated and should be involved in protection scope of tort law. In comparative view, we can learn from the modes of two legal systems to our country. There is no explicit provision for pure emotional distress, but there is some possibility for applying it through interpretation when the crew suffered death. To expand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emotional distress, there are theories of legi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which is more feasible and should be adopted at the present stage. In judicial practice, pure emotional distress and other associated systems should be dealt with carefully to realiz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close relatives of the crew. Key words: close relatives of the crew, pure emotional distress, interpretation 来源: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编:《海大法律评论2014-2015》,上海浦江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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