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由于《海诉法》仅规定了设立基金程序,未规定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的10个问题,诸如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必须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是否必须设立基金、责任人是否可以单独就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是否必须提起责任限制诉讼、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等;其次,以设置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立法宗旨为衡量标准,对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进行了评价;再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亟需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弥补现行设立基金程序缺陷的处理意见;最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提出完善责任限制程序的建议。 -------------------------------------------------------------------------------------- 引 言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大困惑、招致诸多质疑的程序当属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九章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下称设立基金程序)。按照一般理解,设立基金程序首先应当是由法院根据责任人提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审理和认定责任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称责任限制),其次由责任人选择是否设立基金,最后是在基金设立后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然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3条和第214条的规定,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可以在海事法院设立基金,而基金一旦设立,责任人被扣押的船舶或已提供的担保即可释放,其他财产亦可不再被债权人行使权利。为了配套《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海诉法》直接规定了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程序,设置了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程序与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程序之间相对独立的原则。 由于《海诉法》仅规定了设立基金程序,未规定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关于责任限制的程序性问题的基础上,对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弥补现行设立基金程序缺陷的意见和完善责任限制程序的建议。 一、现行责任限制程序性规定的困惑 由于《海诉法》第11章的规定存在若干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困惑: 其一、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必须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 《海诉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责任限制诉讼程序,是因为在《海诉法》起草过程中,大多数观点认为责任人设立基金与享受责任限制是可以分开的 。这一观点和《海诉法》关于设立基金程序的规定遭到国内许多学者的批判,这些学者认为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是设立基金的条件 。也有观点认为,虽不存在责任人设立基金与责任限制可以分开的问题,但因法律并未作出如此规定,故责任人设立基金也未必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这是立法在平衡责任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最终妥协 。 其二、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是否必须设立基金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责任人要求限制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基金。《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下称《责任公约》)第11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可以”这一措辞给予责任人有选择是否设立基金的权利,而非类似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4条第3款所作出的船舶所有人为限制油污责任“应当”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此外,《责任公约》第10条还对“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不以设立基金为必要条件,但也有个别观点认为,责任人应当依照《海诉法》的规定设立基金后,方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否则易损害其他限制性债权人的利益 。 其三、责任人是否可以单独就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海事责任限制诉讼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一问题的答案在《海诉法》实施之前是肯定的。例如广州海事法院1996年审理的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申请海事责任赔偿案件、1999年审理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和青岛海事法院1992年审理的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申请责任限制案件等。在《海诉法》实施之后,多数观点认为海事责任限制是一种抗辩权,不能作为一个独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38号]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海事审判实务问答》也持这一观点。 学术界对此则持不同意见。就责任限制的权利属性而言,有观点认为其是损害赔偿责任领域里固有的一种形成权 或请求权 ,故责任人单独就赔偿责任限制提起诉讼理所当然。也有观点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抗辩权的定性,但认为是一种实体抗辩权,可构成独立之诉 ;或认为是一种法律赋予诉权的抗辩权,可作为独立之诉提出 。可见,不管责任限制属于何种权利,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责任人可以凭此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其四、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是否必须提起责任限制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8号的回复函,责任人可以在海事请求人的索赔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不必单独提起责任限制诉讼。但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如允许责任人以责任限制作为抗辩权在个案中提出,将会出现或损害责任人利益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两难境地。因此责任人应将责任限制作为独立之诉提出,而不能作为抗辩权在索赔诉讼中附带提出 。更多的观点则认为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既可以在诉讼中以抗辩权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作为独立之诉向法院提出 。 其五、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 责任人之所以设立基金,主要是为释放船舶、退还担保或避免其他财产因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而受损。但在实践中,即使基金已设立,某些被扣押的船舶或担保也不能得到释放或被退还,责任人无法达到设立基金的预期目的。这是因为:1、基金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海事请求,有些海事请求的债权属性尚未明确或属于《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例如,沉船打捞费用、某类油污损害赔偿等。这是海事法院或债权人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不解除扣押或退回担保的一个主要理由;2、在未确定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之前,海事法院释放船舶、退回或降低担保需冒承担责任的风险 。因此法院在处理时通常会慎重行事。而且实践中责任人从为解除船舶扣押至顺利设立基金,通常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提供三个担保:(1)解除扣船的担保;(2)为避免申请设立基金错误提供的担保;(3)基金担保。 由于设立基金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目的且花费诸多时间和精力,有些责任人在法院准许其设立基金申请的裁定书生效后却不予设立基金,这势必造成程序上的混乱,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六、海事法院在设立基金案件中需要审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应为多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基金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审查的范围是较为明确和宽松的。 但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通常认为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基金不能涵盖所有的海事请求,也有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设立的基金不能限制异议人关于清污及防止污染费用、沉船打捞费、油污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等的请求。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大多涉及到实体问题,在设立基金这一程序性案件中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但上述异议的提出多少可反映出设立基金程序与责任限制诉讼程序之间确实存在内在的联系。 其七、基金尚未设立,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能否进行 结合《海诉法》第105条、第112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可知,海事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的申请后须向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或发布公告。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应当进行债权登记,继而进入确权诉讼。换言之,即使基金尚未设立,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仍可进行。问题是如果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海事法院裁定不能设立基金或者申请人在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放弃在海事法院设立基金的,基金便不存在。没有基金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便失去意义。可见《海诉法》第105条、第112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存在明显漏洞 。 其八、海事债权性质尚未明确,能否进行债权登记 债权人为使其债权能够在基金中受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申请登记的债权应当是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不能申请登记。如果债权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明确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或《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海事法院可裁定准许或不准许债权登记。然而,如果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并不明确,该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综合考虑《海商法》和《海诉法》第112条“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的规定,如果申请登记的债权性质尚不明确,可以裁定准许债权人的登记申请。至于债权属性的认定及是否可以在基金中受偿,可留待实体诉讼案件审理时加以确定。 其九、债权登记要求附有的海事债权证据属何种证据、债权登记数额与确权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各个海事法院和不同法官对债权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尽相同。根据《海诉法》第113条和114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除了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否则海事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问题是,债权人虽提交了证据,但非常简单,是否可驳回其申请?例1:债权人要求登记债权2,000万元,而其起诉债务人的债权却只有200万元,其余的则为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向其主张的,对此是否允许其登记?如允许,其申请登记的债权显然很大一部分是不成立的。如不允许,似乎也不合法,因其债权确实是成立的,只是数额没有那么大;例2: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债权登记600万元,但仅提交发生油污场面的照片一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的构成或依据。其理由是油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报告通常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出具,因此申请登记的数额只是初步估价。这种情况是否允许其登记?如允许,显然存在缺陷,因为债权人仅是凭发生损害的事实进行申请,尚未证明损害的结果。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却是因为作出鉴定结论需要时间,而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又受时间限制,因此如不允许,则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显然也不可取。 我们认为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条件无需过于严格,债权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的海事债权且该债权与船舶或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有关联即可,债权成立与否以及数额多少,可留待确权诉讼中确定。 其十、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放弃在基金中受偿还是放弃债权 根据《海诉法》第105条和第112条的规定,为了向已知和未知利害关系人告知设立基金案件并进行债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文书样式中的异议通知书和公告表述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 《海诉法》的上述规定和海事文书样式的表述,容易让人产生歧义:一是让当事人误认为只有在异议裁定书生效后才进行债权登记;二是让未参加债权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误认为还可以在基金之外继续向设立基金的申请人主张权利。 二、对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评价 如上所述,《海诉法》因为仅规定责任人设立基金程序而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和困惑。为了更加准确地评价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我们有必要先分析设置该规则的立法目的。 (一)设置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立法宗旨 探究《海诉法》起草过程中对责任限制程序规则进行的讨论,其立法宗旨主要包括: 1、配套实体法的实施 正如制定《海诉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相配套一样,设置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海商法》第11章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相配套,从而使责任限制的实体法规定在程序方面有法可依。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制度。《海商法》第11章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为了保证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实现这一权利,应当制定一套“责任限制”的程序性配套规范。《海诉法》第9章规定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2、更为公正地解决纠纷 制定责任限制程序规则,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强调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人的特殊保护,也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海诉法》规定的设立基金程序,一方面降低责任人设立基金的条件,以便责任人可以通过设立基金使其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在实体责任明确之前不受扣押,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责任人对申请设立基金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这就是对责任人最终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相应补救措施。 3、更为高效地解决整个特定事故发生的所有纠纷 海事事故发生后,如果债权人较多,责任人可能面对众多债权人的索赔。如果债务超过其可以限定责任的数额,债务人便可向海事法院申请限制责任且一并解决整个特定事故发生的所有纠纷。对于众多债权人而言,一旦责任人有权限制其责任且向法院设立了基金,其债权便可从基金中得到部分清偿。不管清偿多少,对于债权人而言,尽快解决纠纷并得到债权才是最为现实的。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设置无疑也应体现诉讼高效原则。《海诉法》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规定了债权人应在准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公告发布后的有效期间内,就相关债权向海事法院登记。期间内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此外,对尚未确权的债权,比照了破产程序,采用简易的登记确权办法一揽子解决,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对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评价 应当说,《海诉法》的立法者在设置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时,遵从了上述立法宗旨,并在对是否规定责任限制诉讼程序的两难境地时作出了不作规定的选择。这一设置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需要经过实践加以证明。 我们认为,《海诉法》设置的责任限制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起到了快速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没有规定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因此不能较好地配套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是立法的一项致命缺陷,已遭到许多行内人士的质疑。虽然立法充分考虑了责任人的利益,但是,正如前述所讨论的那样,实践中,责任人设立基金将遇到很大障碍(通常需要提供3个担保),且即使设立,也很难达到预期目的。责任人在众债权人单独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将会主张其可享受责任限制作为抗辩理由,而在该众多案件中难免出现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在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方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见,无论是在客观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能保障责任人顺利限制其责任。除此之外,在基金尚未设立之前,便要求利害关系人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不便。申请设立基金案件的管辖连接点过多,导致利害关系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浪费了不少时间;确权诉讼案件虽然采用了一审终审制度,但由于债权登记前受理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等规定,也使得整个特定事故的所有纠纷不能得到快速的结案。 三、亟需解决问题的处理 根据现行责任限制程序性规定,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为: (一)修改异议通知书和公告的表述 在程序的设计上,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尚未被驳回而债权登记的公告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因此,有些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未接到异议被驳回裁定之时,误认为还不能进行债权登记。而等到其接到驳回异议裁定书之后想债权登记时,债权登记的期间却已届满。 《海诉法》第112条对债权人未进行债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但没有规定“不得在基金中受偿”。而因为异议通知书和公告的这一表述,使得当事人误以为不能在基金中受偿,还可以在基金之外继续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公告对设立基金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为30天是根据《海诉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而海诉法并没有对“公告期间”(即债权登记期间)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不至于出现上述误解,可将公告期间定为60天。责任人限制其责任后其已无需对特定场合发生事故有关的债权承担责任,如果利害关系人不进行债权登记,其不但不能在基金中受偿,而且也不能就其债权再向责任人主张。有鉴于此,建议在上述表述的基础上作出如下更改:“对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办理海事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不得在基金中受偿,且视为放弃债权。我们认为,如果抛开已有的表述,规定能够在基金设立以后再进行债权登记,效果会更好。 (二)对责任人未设立基金时的确权诉讼案件的处理 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前提尚未成立,已立案的确权诉讼案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以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对于原“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如何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无明确的法条依据,就其程序衔接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确权诉讼程序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理由是:两种程序的诉讼中,待解决的纠纷和双方当事人均未改变,举证和审理过程也无差别,区别主要在于启动的方式不同,而这对于公正审理案件并无影响;直接转换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已进行工作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管辖恒定”的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的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可向原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征得原告同意并记录在案后,才由原法院另排案号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另交诉讼费。其理由是: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判决结果、上诉权利等方面有所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有关的债权人为使其能在基金中实际受偿,才不得不在设立基金的公告发出后登记债权并提起确权诉讼,如果在未实际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将原立案的确权诉讼直接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则有强迫起诉、剥夺原告选择权之嫌,且不利于尊重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由原法院继续审理情况下,裁定原确权诉讼程序直接转换为另立新案号的一审普通程序(如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一样),而不是裁定终结诉讼。该转换如同同一案件下两种程序的转换,原告无需再次预交诉讼费,案件继续审理,不会影响原有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造成当事人的不便。 为避免确权诉讼与一审普通程序转换问题的出现,实践中可作如下处理:因法律没有规定债权登记裁定书作出的期限,故对已受理的债权登记案件,可待基金实际设立后再作出是否准许债权登记的裁定;如基金未实际设立的,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而在债权登记裁定尚未作出之前,如债权人提起确权之诉,只要不存在时效已经届满问题,应不予立案,等到责任人实际设立基金后才予立案。其他海事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至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进行确权诉讼,也应在基金实际设立以后才启动。 四、完善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意见 《海诉法》因为未对责任人提起责任限制诉讼作出程序性规定而存在明显漏洞,需要进行补充规定。同时,也应对不尽合理和科学的现行规定加以修正。我们认为,完善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基本原则为: (一)责任人为了限制其责任,可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责任限制诉讼。 既然是诉讼,就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具体程序为: 1、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当然是责任人,被告便是债权人。如果原告知道全部的债权人,应当将所有的债权人列明为被告;如果原告只知道部分债权人,至少应列明一名债权人为被告。 2、管辖。管辖规定可参照设立基金程序规定。 3、案件参照普通程序审理。如果责任人认为债权人已经确定且可以送达的,诉讼案件无需进行公告(但是,后经证明尚存在其他未知债权人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确定或无法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间及方式可参照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程序规定。公告内容主要是:(1)送达起诉状;(2)告知不应诉的法律后果:一是承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二是承认原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4、案件效力采用“二审终审”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责任人为了限制其责任,可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提出抗辩。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如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如上所述,有观点认为,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必须提起责任限制诉讼。我们认为,在权利人可以确定且人数不多的情况下,责任人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其在具体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抗辩便可,无需提起责任限制诉讼。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能确定或人数较多时,责任人提起责任限制诉讼,不但更能保护其权益,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更公平。 (三)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可在责任限制诉讼之前后提出,但最迟不得迟于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实践证明,《海诉法》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是可行的,不存在障碍。在增加责任限制诉讼内容后,对程序不会产生影响,应当加以明确。 (四)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在基金设立之日起60天内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否则基金自动失效。交给法院的款项,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退还给存款人。责任限制基金的失效,并不妨碍新基金的设立。 我们认为,责任人设立基金虽不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但是,如上所述,在实践中,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和障碍,也因为设立基金可以引起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而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在不同实体诉讼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立法应要求责任人在提起设立基金申请后,在一定期间内提起责任限制诉讼。英国《海事诉讼程序》(Admiralty Proceedings)第9.5(2)条便规定:“如果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起75日内没有提起责任限制诉讼的,基金自动失效。交给法院的款项,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退还给存款人。责任限制基金的失效,并不妨碍新基金的设立。” (五)责任人有权决定是否设立基金,如未设立的,利害关系人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责任公约》第10条作出了“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1、责任人虽未设立基金,也可援引责任限制;2、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是否必须以其设立基金为前提,留待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规定;3、如在没有设立基金情况下援引责任限制,应根据适用公约关于“基金的分配”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责任人是否必须设立基金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不属于《责任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公约已授权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我们认为,责任人是否设立基金,应由其选择。如果责任人未申请设立基金的,一旦其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与事故有关的债权人应根据责任限制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和受偿。 (六)利害关系人申请债权登记期间应为基金实际设立之日起15日内 如上所述,由于《海诉法》关于债权登记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应予以修正。 (七)减少设立基金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降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102条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诉前申请设立基金案件的管辖权连接点为事故发生地(包括第一到达港)、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因为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较难确定,经常引起利害关系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上诉 ,此外,船舶所有人仅因违约而主张享受责任限制或设立基金的情况微乎其微(因责任限制解决的是特定事故的限制,“事故发生地”这一连接点是存在的),应当将此连接点删除。 (八)修改《海诉法》第116条的规定 《海诉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第2款进一步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第2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快解决整个事故引起的纠纷。但是第1款的规定却未能反映这一意图,表现为: 1、债权登记之前的案件,仍然采用“二审终审”制度,显然会花费较长时间。应修改为: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债权人在诉讼中办理债权登记的,如果案件还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2、既然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就应当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当事人必须进行确权诉讼。 3、对于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海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时间上应作出调整,即将“债权登记前”修改为“责任人已经设立基金的”。这是因为责任人如不设立基金,确权诉讼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