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事确权程序中的证据审查标准

200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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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债权确认程序是关键,本文将该债权确认程序简称为确权程序。根据海诉法第115条、116条的规定,进入确权程序的债权证据共两类:一是依法已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债权证据,二是需经审判程序全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普通债权证据。依这两类证据的不同性质,海诉法规定了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审判实践中,对于前者,法院一般通过书面方式审查其是否真实合法,审理过程中不充许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抗辩、异议,本文将其暂称为非讼确权程序。对于后者,以开庭方式审理,适用普通的证据审查规则,本文将其暂称为诉讼确权程序。因有关立法比较抽象,导致这两类证据审查标准的有关理论实践不统一。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两种确权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分析。   一、非讼确权程序的真实合法标准   (一)真实合法标准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审查标准   海诉法第115条规定,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真实合法性的,裁定予以确认。因此,真实合法性是非讼确权程序中的证据审查标准。该标准相当抽象,有关理论实践对其的解释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主管及管辖权限的分工,法院无权对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进行实质审查,所以该真实合法性审查,仅限于审查法律文书本身是否真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作出法律文书的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⑴相应的司法实践是,通过文书作出机关核实法律文书本身是否真实并已发生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对象,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如对国内法院裁判文书的程序和实体处理都不作审查;对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的真实合法性不做主动审查;对公证文书应审查公证机关的权限及债权的真实性;对外国法院的裁决文书应严格审查其是否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及公共利益等。⑵   上述第一种意见,将不同类型法律文书的审查标准简单化,实践中难免出现船舶拍卖款(下称拍卖款)分配错误。笔者以为,申请确权的法律文书与受理确权案件海事法院(下称受案法院)的确权裁定彼此独立,受案法院裁定有关法律文书不符海诉法规定的确权标准而不能参与拍卖款分配,并不等于认定有关法律文书不真实、不合法,也不会影响有关法律文书在其他场合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根据法定标准确认有关法律文书能否参与拍卖款分配,恰恰是受案法院的审判权限。该“越权说”混淆了确权裁定与其他法定机关再审裁决或相应上级机关纠正决定的概念。上述第二种意见提出的区别对待原则较第一种意见科学,但其没有涉及具体的法律依据,故不具有操作性。   笔者以为,确权诉讼文义上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决文书直接指向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这在非讼确权程序中表现为,该程序既具有经审理作出独立的、涉及实体而非程序权利之裁定的审判功能,又具有《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7条规定的执行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功能。因此,该程序中审查的法律文书同样具有债权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双重属性。从其前一种法律属性出发,受案法院具有通过审判程序,全面审查债权证据“三属性”并据以裁判的权能,正如民诉法第67条及其解释所规定的那样,对于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的法院裁判文书及公证文书证据,只要存在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法院不能将有关法律文书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各种法律文书尽管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而无需进一步举证,但允许反证。而根据后一属性,海事法院作为受托执行方,其应根据我国相应执行法律规定,除依法和依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外,一般不主动对法律文书进行实质性审查。   非讼确权程序的债权证据所具有的上述双重属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标准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审查标准,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依法主动适用若干证据审查标准,又要参照适用有关执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标准。   (二)主动适用的证据审查标准   根据海诉法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有关法律文书债权证据进行相关性、非矛盾性和公序良俗性等方面的审查。   1、相关性审查标准   根据海诉法第111条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如何将该“有关的”的相关性标准具体适用到海诉法第115条的非讼确权程序,有关理论及实践并不一致。一种较普遍的意见认为,应将该“有关的债权”限制解释为“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⑶据此,其合理的结论包括但不限于:(1)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或其部分债权经审查不属于上述三种优先债权的,或者船舶优先权距产生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应裁定不予确认或部分不予确认。(2)有关法律文书未能述明案件事实、债权性质,或未能将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与非担保债权分开,致使受案法院无法确定该债权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应裁定不予确认。例如,某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中,裁决文书笼统认定×××船公司拖欠其职员两年工资×××元,但未对船员与非船员、甲船与乙船船员及工资拖欠具体时间及其金额进行区分,致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额无法认定。(3)法律文书因上述(2)的原因被裁定不予确认时,债权人要求将法律文书作为其他海事债权证据之一,根据海诉法第116条提出诉讼的,应准许。   然而,根据有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所有以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已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法律文书,都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假如前述三个推论成立,可申请确权的仅限于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将被限制、甚至被剥夺。 因此,笔者认为,海诉法第115条应该是参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定的,已取得强制执行力的、由法院执行的各种法律文书都可以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对于这种法律文书的相关性审查,应当限于两方面:一是审查债务人是否是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⑷二是审查债权的性质,以确认其受偿顺序。   2、非矛盾审查标准   该标准要求将所有的确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不但进入非讼确权程序的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权利之间不矛盾,而且非讼确权程序与诉讼确权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与确认的权利之间也不得矛盾。例如,不得在不同的法律文书中,有的认定某一航次仅发生货损,而有的认定该航次发生了海难事故并产生若干海事优先权,或同一时期的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中出现两个或多个船长、船员累积总数明显超过最低船员配额,或同期同级别船员工资差别过大等。在有关法律文书内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以受案法院诉讼确权程序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权利为准,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可裁定不予确认。   3、公序良俗标准   如果受案法院认为裁定确认有关债权将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确认。这是法院作为保障和实现公正、公平原则的最后一道屏障所必须适用的审查标准。如受案法院认为某确认国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根据民诉法217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确认。   由于该标准非常抽象,适用时应从严掌握,对于国内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一般不能主动适用。对于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提出相应抗辩的,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   (三)参照适用的执行审查标准   非讼确权程序中受案法院裁定准予或不准予确认某海事债权,与执行程序中裁定准予或不准予执行某法律文书,虽然在执行效果上相同,但二者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法律文书责任主体不同。受案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根据特定标准,审查裁定某一债权的性质及数额,该裁定处分的是实体权利,并成为分配拍卖款的执行依据,受案法院对其确权裁定及执行直接承担责任。而在申请执行程序中,法院处于受托人地位,其执行的是其他机关的法律文书,其仅承担特定的审查责任,法律文书本身的法律责任由文书制作机关承担。   (2)异议主体不同。非诉确权程序中,债权法律文书只是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可提出质证意见。而申请执行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书不是证据而是具有法定强制力的公文,其异议主体依公文性质而不尽相应,如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仅案外人有权就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但不涉及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法律问题,而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被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涉及程序或/及实体的各种抗辩,以阻却法律文书的执行。   (3)异议程序不同。海诉法未具体规定应采取何种方式审查其第115条所规定的各种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有关法院往往采取书面审查方式,⑸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各确权案件诉讼标的物共同指向拍卖款,全体债权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各确权诉讼应以开庭方式合并审理,以充分保障各当事人的质证及异议权。对于执行程序中异议方式,法律有所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裁判文书以外法律文书的执行异议,一般引入听证程序,以开庭方式进行。   据上可知,一方面,非讼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对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果的一致性,决定了被准予确权的法律文书必须同时满足准予执行的要求,另一方面,两种程序差异性,决定有关执行审查标准不能在非讼确权程序中直接适用,而只能参照适用。   参照适用的执行审查标准包括通用的合体性标准及分类适用的特别审查标准,前者指应参照适用的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6点要求中的4点:(1)申请确权的法律文书应已经生效;(2)申请人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承受人;(3)在法定强制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4)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外两点要求即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和属于受申请执行法院管辖,在确权程序中是不“审”自明的。后者指根据相关法律文书性质特别适用的审查标准,目前论者鲜有触及。以下就后者逐一进行分析。   1、国内法院裁判文书   对于国内其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仅审查法律文书本身是否真实性,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另外,基于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管辖分工,还应审查作出裁判文书法院的管辖权的正当性,如果该文书是有关法院违背海事专属管辖的规定作出的,根据无管辖权即无裁判权的原则,受案法院可裁定对其不予确认。⑹   海诉法第115条没有将支付令包括在内,有人主张这不影响支付令债权人根据该法条申请确权。⑺笔者以为,因海诉法第115条采取了完全列举立法体例,因此,支付令目前不能根据该法条进入非诉确权程序。然而,如果要求支付令债权人根据海诉法第116条提起确权诉讼,则与民诉法第191条第3款的规定违背。该款规定,生效支付令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海诉法第115条未能将支付令包括,明显属于立法疏漏。建议修改海诉法或进行相应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补充。   有人提出,对于调解书应从严审查,应充许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⑻笔者以为,因其他债权人对于拍卖款具有实质利益,即使在分案审理条件下,也应属于有关确权程序中的第三人或案外人,当然有权提出异议。而基于调解本身的一些特征,则充许提出更广泛的异议。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调解的基础,而且这应在调解书中述明,否则受案法院将无法进行相关性及非矛盾性审查。如果调解书未能述明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仅有诉辩主张及调解协议,其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对此可不予确认。   2、仲裁裁决   法律对于国内、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标准,规定了较详细的真实合法审查标准,易于参照:   (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项或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裁定不予确认:(a)没有仲裁协议的;(b)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c)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d)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有关证据是伪造的;(e)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f)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g)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除当事人异议证据外,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根据案情性质,必要时还可根据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调取仲裁案卷材料。   如果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确权,另一方根据仲裁法第5章的规定向仲裁庭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受案法院应依照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中止确权程序,并根据仲裁裁决撤销案审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确权程序。   (2)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诉法260条第1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确认:(a)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b)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c)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d)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如果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述异议,或者根据仲裁法第5章的规定向受案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受案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具有民诉法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认为不符准予确权条件的,应在作出裁定前,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层报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批复。   (3)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协助执行,民诉法第269条规定应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办理。申请确权时要求亦同。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的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另一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依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适用该公约,因此,对于申请确认债权的外国仲裁裁决,除主动审查其合体性、相关性、非矛盾性等性质外,还应主动审查其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有关争议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如果仲裁裁决虽然以缔约国仲裁机构名义作出,但仲裁地点位于缔约国领土外,或者裁决涉及的争议属于船舶碰撞、海上油污等侵权关系的,都不属于我国协助执行范围,对于这类仲裁裁决的确权申请都应裁定不予确认。同时,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下列6种情况之一的,也应裁定不予确认:(a)根据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由无行为能力人签订,或者根据准据法、仲裁地国家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b)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类似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c)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且可与超出事项分开的除外;(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法律要求不符的;(e)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产生拘束力,或已被仲裁地国裁决无效或停止执行的;(f)如果依我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确认有关债权与我国公共秩序抵触的。如果仲裁地国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与我国又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有关仲裁裁定的确权申请应裁定不予确认,可建议债权人在受案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对于申请确权的外国仲裁裁决,是根据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确权裁定,还是应首先申请承认,再裁定是否准予确权,有不同意见。⑼笔者同意前种意见,因为确权程序本身具有确权与执行双重职能,直接作出确权裁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要求,并可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践中不论受案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裁定,如果其认为应拒绝确认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都应在裁定之前,根据最高法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层报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批复。   3、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民诉法第2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有关错误的范围以及法院应通过何种程序发现错误,未予明确。笔者以为,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性质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1994年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进一步确认,公证处属于司法部下属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因此,公证机关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依法出具公证文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证文书属于行政法律文书。   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1996年《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2号文件,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的通知》对此提出了实质审查要求,其第3条要求“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正确。这类案件中进行书面审,不开庭审理和质证。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错误,侵犯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经院长批准,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95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证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依法仅限于审查由行政机关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⑽在由行政裁决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的条件下,根据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相应案卷材料。   参照上述规定,受案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时,应当自行向公证机关调取相应案卷材料,全面审查作出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以及公证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经审查发现公证机关违背《公证暂行条例》或其他法律要求,如对公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对不应公证的违法予以公证的,相应公证文书应裁定不予确认。   对于其他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参与确权程序,海诉法第115条没有明确。但根据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90条等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决依法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例如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被拍卖船舶应缴纳所拖欠的船舶吨税、港航规费的收费通知、处罚决定,以及其处理海事事故过程时作出的海事赔偿裁决,相应债权都属于《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无疑有权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建议在修改海诉法或进行相应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补充规定。   4、外国法院裁判文书   对于申请确权的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如果该国与我国之间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共同参加该类国际公约的,应按协议或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一般仅审查文书本身是否真实,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涉及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除非确认有关裁判文书将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裁定予以确认。如果作出裁判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类似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当事人直接申请确权的,一般不予认可,可建议申请人直接向受案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对于没有协议又无互惠关系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受案法院确权的,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二、诉讼确权程序中特殊的证据审查标准   (一)诉讼确权程序的特殊性   在诉讼确权程序中,除一审终审制度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外,其他诉讼规则的都应适用民诉法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证据审查标准亦然。但基于诉讼确权程序下列的特殊性,要求适用更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   1、为实现被拍卖船舶的担保功能,参入诉讼确权程序的债权以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为限   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但其本身不能创制实体权利。海商法第二章第二、三节规定了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物上优先权及行使方式,要求船舶优先权必须在产生一年内,通过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未予清偿或未经法定催告程序消灭,将附随船舶转移。诉讼确权程序作为相应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一方面要保证各种以船舶价值担保的债权依法定顺序参与拍卖款分配,实现船舶所有权的清洁转移,另一方面,因拍卖款数量有限,一般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包括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已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各种债权),诉讼确权程序无法为其他的普通债权提供有意义的救济。因此,进入诉讼确权程序的应限于以船舶价值担保的优先债权。   2、一审终审,审判监督渠道减少、错案风险增加   二审法院具有对一审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审查、监督的职能,两审终审是我国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诉讼确权程序一审终审必然导致错案机率大大提高。   3、抗辩对抗程度低,事实查明难度大   确权判决结果直接决定拍卖款的分配,一方面促使债权人搜集、提交证据不遗余力,甚至不择手段,另一方面,使经济状况已陷入困境的被拍卖船舶所有权人雪上加霜,该条件下的被告一般都不积极应诉,致使案件证据不全面,事实难以查实。审判实践中多数确权判决属于缺席判决。   4、审、执程序合一,程序易被滥用   船舶被拍卖后,尽管船舶所有权人对有限的拍卖款能否部分返还不抱希望,却可以通过自认、调解和证据取舍等方式操纵拍卖款的分配。司法实践中不乏船舶所有人与部分债权人串通,以自认、伪证等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件。   5、各债权人利益牵连,保护难度大   所有参与确权程序的债权人,都属于潜在的拍卖款受益人,某一债权能否得到确认、或确认的性质及金额大小,直接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目前各确权纠纷单独立案、分开审理的模式,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利益,增加了受案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难度。   (二)程序特殊性引发的特殊证据审查标准   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诉讼确权程序的特殊机制容易导致真象被掩盖,程序被滥用。为弥补该机制的缺陷,我们可通过以下方式强化相关证据审查标准。   1、正确适用海诉法第111条规定的相关性标准,防止当事人规避二审终审制度   从上所知,可根据海诉法第116条提起诉讼确权的,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有关的确权判决也仅用于拍卖款的分配,其不能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充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诉讼确权,将使大量案件得以规避普通审判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二审终审基本法律制度,并为这些无法自拍卖款受偿的确权判决的下一步执行工作留下法律隐患。因此,债权不符相关性要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缺席条件下,原告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仅提供个别、零散证据的,一般应认定举证责任未完成   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仅提交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债权的书证,如工资欠条、赔偿协议等。对此,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缺席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认可。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被告缺席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及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若为原件,应予确认。笔者认为,基于诉讼确权程序的特殊性,单一、零散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直接证据的亦然,原告应进一步补充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发展过程等主要佐证,形成证据链,并足以消除法官合理的疑虑。如在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中,仅有工资欠条是不足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船员劳务合同证明合同期间、工资与福利标准,提供船员服务簿证明其所服务的船舶及上、下船时间等。反对意见认为笔者的证据链要求增加了原告举证负担,限制了原告诉讼权利。笔者以为,正常条件下,原告应持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发展的相应凭据,补充提供有关证据并未明显增加其举证负担,这是原告证明其主张未损害其他当事人或第三方利益所必需的。相反,其不能提供是不正常的。   2、被告自认条件下,不解除原告相应举证责任   有些被告在答辩状或庭审中,对部分债权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不予否定。如何认定这种自认证据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实事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及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等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笔者以为,不考虑诉讼确权程序的特殊性而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不符事实求是原则的要求。而且,当事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的、直接的依据。如民诉法第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故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要求并未增加原告举证负担,因其作为诉讼程序发起者,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成立,除非其与被告另有约定,其不应期望借助被告的自认达到其诉讼目的。   3、重视身份证据规则在确权程序的地位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法条的后段提出了身份证据规则,即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从严审查有关证据,防止当事人串通一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在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与其债权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条件下,例如二者之间具有母、子公司关系、控股关系,或者双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股东相同,有关案件的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并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如在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中,船员与船舶所有人具有劳动雇佣关系,具有身份的依附性,自认证据规则不能适用。   4、从严把握调解结案标准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人主张诉讼确权案不能调解结案。反对意见认为,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一种法定的结案方式,不能基于怀疑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禁止使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⑾笔者以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受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根据民诉法第85条和第88条的规定,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且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法条不仅规定了法院准予调解的条件,而且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证明责任,即有关证据必须足以查明事实,在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条件下,还须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审判实践中,有些调解案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 “和稀泥”现象,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条件下,只要调解协议能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平衡利益,这与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不矛盾。为避免“和稀泥”调解损害诉讼确权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利益,诉讼确权案调解结案的条件应与判决结案的同:在事实查明方面,有关证据应当是能反映争议法律关系事实发生、发展整个过程的整套证据;在是非标准方面,债务人不应承担超出实际负担的债务,否则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结束语   根据确权程序审理对象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其中海诉法第115条所规定的真实合法标准过于简单、抽象,应当予以具体化,以明确受案法院应主动适用的审查标准,以及根据审查对象性质所应参照适用的执行标准。因阻却确权裁定的证据和理由主要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非诉确权程序应当采取听证或类似方式开庭审理而不是书面审理。目前支付令及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依据海诉法第115条申请确权,应予补充立法。海诉法第116条规定的一审终审诉讼确权程序,具有保障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监督力度小、对抗程度不高、债权人间利益牵连等特点,容易导被滥用,因此应事实求是,严格相应证据审查标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该链条的证明力应足以排除合理的疑虑,以保障诉讼确权程序的公正和全体当事人的权利。   本文作者系法学硕士,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相关注释: ⑴ 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3页。   (2)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载2000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第376页。 (3)徐孝先:《解读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的确权》,载2001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第384-385页。 (4)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页。   (5)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载2000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第370-371页。 (6)雷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法律适用》,载2001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第389页。 (7) 同⑷,第376页。 (8) 同⑶,第454页。, (9)同⑶,第453-454页。 (10)同⑶,第454页。   (11)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12)同⑶,第460-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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