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200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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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分析比较了几部成文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目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关规定最具合理和全面;其次就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以及第三人能否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为由予以抗辩进行了探讨;“权益转让书”是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时经常出具的,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以及其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并不明确,本文分层次对这一问题进行重点讨论。结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和作用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关键词】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债权让与 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作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利。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有特色的应用。 一、成文法中对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规定的演变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00年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不难看出上述三部法律中对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的方式规定基本上一致的,但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规定显然是不同的。根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全额向第三人主张,但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其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大部分案件无论适用上述那部法律,结果都是一致的,但某些特殊情形的个案,适用不同的法律,结果会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例如:保险标的价值100万元,被保险人只投保了50万元。发生50万元的货损后,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25万元,如果适用《海商法》,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索赔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部分要退还给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对索赔超过25万的部分积极性不高,最终索赔数额可能低于50万元,而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再提出索赔,这样被保险人的损失便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如果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可以避免上述情况。对于不足额保险中,第三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则更具合理性,其规定的只能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表明:一方面,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能超过其赔付金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只能代位行使其赔付的保险标的受损害部分的索赔权。比如上述案件中,第三人承担整个货损的40%的责任,也即应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5万元是50万元货物中的损失,其只能代位行使50万元的货物中的损失索赔权,也即只能获赔10万元,被保险人行使另外50万元的货物中的损失索赔权,也可以获赔10万元。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仅需以赔偿金额为限,而没有赔偿范围的限制,保险公司似乎可以主张全部20万元的赔偿,这样看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是最合理和全面的。 二、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第三人的抗辩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对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清偿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法律关系,对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而言,保险公司应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且合法有效。 2、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3、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向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责任是一致的。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通常保险公司能证明以上三个条件具备,就完成了代位求偿权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关于第三人能否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为由予以抗辩,理论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因为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公司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公司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那么保险公司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三、代位求偿权与“权益转让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自动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通常还向保险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法律性质是什么,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系如何,在诉讼中的作用如何,以下拟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1、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无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的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但债权人仅能转让其享有的债权。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自动转移给保险公司。从此刻起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债权。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对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是无意义的,也是无效的。 2、“权益转让书”部分有效。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款后,在下列情况下不是全额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仍享有部分索赔权。 (1)被保险人没有足额投保。如货物价值100万,被保险人仅投保了50万元。货物发生全损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可追偿10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依约支付50万的保险金后,可向第三人追偿50万元的损失,另外50万元的追偿权仍属于被保险人; (2)保险单中有免赔额的规定,若保险标的的损失未达到免赔额的数额,保险公司免予赔付;超过免赔额的数额,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部分再行赔付。免赔额部分的索赔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 (3)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损失不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被保险人发生货损和短量损失,但被保险人未投保短量险,其短量损失不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保险人仍对第三人享有该部分的索赔权。 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的。被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权益转让书”是部分有效的。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这两部分权利获得的本质均属债权让与,只是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约定的。但权利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内、对外的效力也是一致的。如不论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债权的让与,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债务人均可以已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为由对抗新的债权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 有人或许会提出疑问,法律是禁止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合同盈利的,但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获得高于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数额,不是获利了吗?的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就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合同获利。但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即使获利,也是因为被保险人自愿将其享有的求偿权让与给保险公司的结果,与保险合同本身无关。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被保险人之所以把其享有的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可能由于属于被保险人这部分的求偿权的数额不高或者出于诉讼的便利和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由保险公司统一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后,再返还属于被保险人的部分金额。被保险人这样运作,可以避免了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重复的诉讼中。但无论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其效力。 3、“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签署的将其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债权让与协议。同样,无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债权让与都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当然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被保险人这样做通常是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尚未达成一致,但若不及时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可能会丧失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利益或延误扣船时机,于是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先行转让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然后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赔偿的问题。 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该如何裁决。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就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法院关于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是正确的。但正因为代位求偿权没有成就,被保险人所签署的将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则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因此从被保险人处受让了债权,有权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代位求偿权,但这只是保险公司对其获得的权利的误解,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是存在的,如果因此驳回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让保险公司再以债权让与为由提起诉讼,增加无谓的诉讼,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也有人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又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岂不很不公平。我们知道:债权让与是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能因主体的特殊而影响其效力。既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他人,为什么不能转让给保险公司。事实上,被保险人通常不会无缘无故地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如上所分析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这样运作往往出于各自的目的,可能会另行订立协议,当然无论他们订立的协议如何,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即使存在风险,那也是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与公平无关。 总之,在不同的情况下,“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和作用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 参见:汪淮江著《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第178页,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73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第451页,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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