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代理行为性质识别 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认定 裁判要点 1.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行为性质加以判断。 2.关于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认定,在投保人已根据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向特定账户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即应认定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不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前提。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船舶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投保,涉案“建功818”轮在保险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广州市粤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下称粤洋公司)从人保公司获得该轮的续保信息后,将续保方案(期限、保费数额、收费账户等信息)发给船舶实际所有人, 船舶实际所有人根据续保信息支付了保费,但没有回复粤洋公司,原告的船员在人保公司签发续保保险单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原告作出赔偿后向两被告提出索赔被拒绝。粤洋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居间人,无需承担责任。人保公司则认为在其未签发保险单的前提下,续保合同尚未生效,其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99 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法律关系各执一词,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也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认定的关键。原告主张粤洋公司是人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粤洋公司主张其为人保公司的居间人,人保公司则主张粤洋公司为原告的投保代理人。为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结合原告与人保公司存在长期船舶保险业务、粤洋公司从人保公司获得续保信息后主动与船舶实际所有人联系续保事项的办理,以及粤洋公司从人保公司的下属公司获得保险佣金等事实,依法认定粤洋公司系人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原告船员在上一保险承保期限届满后续保保险单尚未签发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该责任是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该问题涉及本案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定。由于本案为船舶保险续保,船舶实际所有人已根据粤洋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认定续保合同自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时,续保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并不是续保合同成立的条件。据此,人保公司应对原告船员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业竞争激烈,保险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等揽取业务,但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操作也容易导致保险纠纷的产生,本案即为典型案例,本案对保险代理行为效力、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条件作出的判定, 有利于规范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广州海事法院 张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