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李英斌,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和平街4号2单元13室。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工业区信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萍,该公司法务职员。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常维平 6. 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英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瓷砖从佛山运输至锦州。被告配载中海公司的船舶,提单号为CSVGMJZA4783。货物到达锦州港后,由锦州航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转运至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交给原告。11月8日,原告收到集装箱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是货主,但被告系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先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委托代办货运,合同关系应为先特公司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 被告与先特公司属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承运人,且代理事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货损系船长分析台风路径和操纵船舶不当误入台风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货损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先特公司购买670箱瓷砖,价值68,998元(含装车费用268元)。 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货物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到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的运输事宜。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安排拖车赴佛山市西樵镇先特公司处拖箱,先特公司将涉案货物装入CCLU3162795号集装箱,等被告对货物进行确认后,与被告共同封箱,再由拖车运至码头。被告安排了中海公司将货物从佛山运至锦州。集装箱运达锦州后,被告安排航润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陆路运至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 10月3日,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号为CCLU3162795,航次为“新湛江/0349N”,箱体“破损”,左侧及右侧均“外凸”,手写记录为“损失严重,未卸,直观看80%以上”,手写出堆场时间为10月7日。 2012年5月23日航润公司负责人刘斌出具证明称:2011年10月8日,航润公司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货物运至原告所在的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因开箱后发现砖破损严重未卸货,待第二天即10月9日中海公司王耀武要求卸货照相。于晚18时卸完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导致涉案货物发生损坏。 原告发现货损后,即向被告索赔。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书,该索赔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委托被告从佛山先特公司运输CCLU3162795号集装箱至锦州市,箱内装800*800工地用砖670件,价值68,998元。“卸下的货物大多全部碎成渣,少部分破脚,断裂。经过清点:OY3803#800*800和田玉石270箱全部成渣;OF8809#800*800 240箱全碎,160箱断裂/破脚。给我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8,998元整。此柜货物全部破损,无法销售,我司要因此柜产生的集装箱运费2,500元整,卸货压车费500元整,卸车费300元整,清理垃圾费1,000元整。总共要求赔偿73,298元整”。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指导原告收集货损材料,由被告按索赔书的内容向中海公司索赔,但被中海公司拒绝。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特快专递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 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向原告出具“广州海顺对账单”,该单记载装运涉案货物CCLU3162795号集装箱的“新湛江/0349N”航次的“运费”为2,500元,加上其他两票运费共计6,700元。对账单上手写“有异常少付500”。2011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前述要求向被告职员刘凯的中国农业银行红山支行支付6,200元,其中因发生货损,涉案航次实际支付运费2,000元,少付5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全程费用后,其向中海公司、航润公司等支付了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先特公司提货单会计联及证明; 2. 被告的发货证明; 3. 先特公司及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粤公司)出具的住所地证明; 4. 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 5. 航润公司证明; 6. 涉案货物破损情况照片; 7. 原告的索赔书及刘兴传真往来记录; 8. 律师函邮件回执。 9. 关于热带风暴“海棠”的新闻资料; 10. 本案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包括刘凯存折记录、对账单、付快运车费记录、付上海强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泉公司)费用记录、强泉公司大船清单、航润公司对账单、中海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全程运输相关事宜,包括安排拖车从工厂运输货物至码头,安排沿海运输将货物运至锦州港,安排陆运至原告处,并以“运费”名目向原告收取全程运费。可见,本案属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安排含有沿海货物运输的货物运输事务时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问题进行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 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在被告确认后将货物封箱付运,并按约定支付了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运输途中所致货物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无法确定货物损失范围,但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73,298元予以确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货物价值索赔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于2012年7月9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起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导致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承运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本案货物运输为多式联运合同中包含的沿海货物运输,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英斌赔偿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以及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鉴于本案货物运输为包含沿海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 对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本案中货物早已不复存在,但由于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向案外人索赔,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社会效果好。本判决书对焦点把握准确,逻辑结构清晰,分析说理透彻,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法言法语运用得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作者:常维平,单位: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