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于劳务合同纠纷——池立江诉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江苏顺泰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劳务报酬案

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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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维 平 【问题提示】 用人单位招收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船员提起船员劳务合同案件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 【要点提示】 作为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劳务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具备劳动关系带来的隶属性特点。双方均不需要再承担劳动法上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53号(2009年12月29日) 【案情】 原告:池立江。 被告: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 被告:江苏顺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池立江在“伟达8”轮上任职大副,工资标准为每月3,900美元。船员服务簿记载“伟达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悦达公司,原告的上船任职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上船地点是菲律宾的伊利甘港,解职离船时间是11月25日,离船地点是印度的坎达拉港。2008年10月13日,“伟达8”轮从菲律宾的伊利甘港出发停靠在印度孟买港,卸货完毕后停泊在孟买港外锚地等货。11月10日,原告通过“伟达8”轮船长陆福春向被告顺泰公司发出书面声明称,其女儿将于11月15日从美国返回广州,因时间紧迫,强烈请求在印度孟买港离船回国,办理离船的费用请用其工资,机票亦由其本人承担,如不够的话请公司出。11月14日,原告以未能在11月15日前离船为由,停止工作。11月 22日,“伟达8”轮停靠在印度的坎达拉港装货。11月23日,原告自行离开“伟达8”轮进入坎达拉港区。11月24日,原告在印度保安的押送下由印度坎达拉抵达印度孟买。11月25日,原告由孟买飞抵香港后返回广州。为将原告从坎达拉港口遣返至香港,被告顺泰公司共向其印度的代理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奖金等遣返费用共计5,365美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顺泰公司以原告应个人承担上述遣返费用为由,从原告2008年9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5,365美元,并安排赵文军将余款7,615.5元人民币汇付至原告帐户。在原告任职期间,“伟达8号”轮于2008年11月5日将船身上标写的名称变更为“艾丽娜”轮。 另查明:被告悦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船舶普通货物运输,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船舶管理咨询服务;被告顺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专用设备销售,船舶修理及拆船。 原告池立江诉称:原告从2008年9月26日至11月14日在被告悦达公司所有的“伟达8”轮担任大副,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900美元。原告工作尽职尽责,应得工资为6,370美元即人民币43,316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6.8元的汇率计算),但却只收到人民币7,615.5元的工资,尚被拖欠工资人民币35,701元。原告在“伟达8”轮服务期间,因新股东加入,“伟达8”轮的所有权人由被告悦达公司变更为被告顺泰公司,“伟达8”轮也于2008年11月5日更名为“艾丽娜”(ANINA)轮,挂巴拿马国旗航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5,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悦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顺泰公司先于2009年7月16日来函辩称:顺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伟达8”轮或“艾丽娜”轮与该公司也没有关系;另于9月4日以该公司名义寄来赵文军署名的书面材料,称收到邮递到悦达公司和顺泰公司的本案传票等法律文件,并称:“伟达8”轮船东于2008年11月以前委托圣海船务有限公司(Holy sea shipping co.limited,下称圣海公司)代为配备船员,适用江苏富远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标准合同,11月以后委托顺泰公司配备船员,使用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伟达8”轮于2008年9月22日在菲律宾的伊利甘(ILLIGAN)港装货后开往印度,10月13日至11月4日在印度的孟买港卸货,卸货结束后在孟买外锚地等待,11月13日至11月23日在印度的坎达拉港装货去越南。原告池立江于2008年9月25日在菲律宾登上“伟达8”轮,于11月10日向船长声明:“因我女儿本月15日从美国回广州,现时间紧迫,本人强烈要求在孟买港下船回国,办理离船的费用请用本人的工资,机票亦由本人负担,如不够的话则请公司出”。由于接替原告任职的大副未及时到位,11月14日,原告开始正式罢工。11月22日,“伟达8”轮抵达坎达拉港装货,原告于23日清晨下船并坚决不肯上船。由于印度规定坎达拉不能下船员,顺泰公司故委托在印度的代理协调原告下船及遣返回国事宜,并为此支付了住宿费、机票费、食品费、给代理的奖金等费用共计5,365美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承诺,原告应承担从印度返回的费用。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开始上船至11月14日开始罢工截止,按照每月3,900美元的标准,工资总共为6,480美元。扣除从印度回来的费用5,365美元,剩余的1,115美元已折算成人民币7,615.5元全部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劳务报酬纠纷。 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至11月22日受雇在“伟达8”轮上任大副,船员服务簿记载被告悦达公司是该船的所有权人。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其上记载的任职信息是证明船员与何方存在劳务关系及船员履职情况的重要凭证。原告在“伟达8”轮任职大副期间提供的劳务是被告悦达公司经营的国际船舶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悦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在被告悦达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悦达公司在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签章和“伟达8”轮船长签注的原告任职、解职情况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悦达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悦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因在其任职期间“伟达8”轮船舶所有人变更为被告顺泰公司,请求被告顺泰公司就原告被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的证据已显示被告悦达公司与顺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虽然被告顺泰公司安排赵文军向原告就其在“伟达8”轮上提供的劳务汇付劳务报酬,但未能表明顺泰公司是“伟达8”轮的所有权人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在“伟达8”轮上提供了劳务,被告悦达公司作为雇主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伟达8”轮上的在船时间为1个月27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个月19天,按每月3,900美元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6,370美元。此外,原告关于其只收到了人民币7,615.5元的劳务报酬,其余应得的5,365美元劳务报酬因被两被告用于抵扣遣返费用而未收到的事实主张,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顺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获得印证,据此,应认定就原告在“伟达8”轮上提供的劳务,被告悦达公司作为雇主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欠付金额为5,365美元。被告悦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付劳务报酬5,365美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务报酬的支付形式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悦达公司之间是采用美元约定工资标准的,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悦达公司用人民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该项关于币种的主张与原告已经获得以人民币支付的部分劳务报酬的既往做法一致,符合雇佣双方的支付习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汇率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按原告首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当日即2009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标准较为合理,中国人民银行于当日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8347元,被告悦达公司欠付原告的5,365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应为36,668.17元,故原告主张的35,701元没有超出被告悦达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范围。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悦达公司支付拖欠的35,701元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顺泰公司提出的原告承诺个人负担遣返费用及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遣返费用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在声明书中指定的时间前离船,且原告与被告悦达公司或顺泰公司之间的遣返费用争议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劳务报酬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顺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池立江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5,701元; 二、驳回原告池立江对被告江苏顺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池立江以“伟达8”轮大副的身份在船提供服务,其与悦达公司虽然不存在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池立江与悦达公司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所涉船员劳务合同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合同范畴,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内容上看,劳动合同体现的是国家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是劳动合同中的强制性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还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合同则通过雇佣双方的平等协商即可,不具有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等强制性内容; 从主体上看,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或者组织,劳务提供者的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劳务合同签订前后,劳务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从调整的法律法规来看,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劳务合同则不具有劳动合同中的强制性内容,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关系,受民法调整。 (2)本案所涉船员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范畴,并非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告作为广州远洋公司的退休船员,在退休后经聘用到“伟达8”轮上工作。因此,作为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不具备劳动关系带来的隶属性特点,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均不需要再承担劳动法上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被告悦达公司与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无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合议庭成员:邓宇锋 宋瑞秋 常维平) 作者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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