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的应用——原告王顺福诉被告林鸿凯渔业捕捞作业损害赔偿及被告林鸿凯反诉原告王顺福渔业捕捞作业案

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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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新 【要点提示】 在一方提供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或意见时,如何通过分析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确定优势证据和最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是本案一个特点。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3、110号(2008年5月1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6号(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顺福,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永兴管区。 委托代理人:郑涌锷,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鸿凯,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前埔埕村。 委托代理人:周春明,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9日,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将860个渔笼放置在南澳岛“新礁”海域(北纬23。17.300’,东经117。11’)进行渔业生产。 2006年1月11日上午3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从南澳岛云澳港出海,该渔船上还有船员杨木良、陈奇纯、林青峰,以及帮工林友亮,并载有渔笼500余个。5时许,“粤南澳15039”渔船抵达“新礁”海域,并开始收取该渔船在2005年12月下旬放置于北纬23。17.650’至25。17.200’,东经117。11.500’至117。11.0’之间海域的渔笼。6时许,“粤南澳15039”渔船在北纬23。17.370’,东经117。11.510’处打捞起若干个渔笼,其中部分渔笼为被告所有,部分渔笼为原告所有,但缠绕在一起,无法解开。被告随即命令船员将与自己渔笼缠绕在一起的原告所有的渔笼的主绳砍断,将已捞起的渔笼放入“粤南澳15039”渔船的前舱,捞起的绳索放在甲板上,并将被砍断的原告所有的渔笼的主绳扔回海中。8时许,“粤南澳15039”渔船离开“新礁”海域,返回南澳岛云澳港。 1月11日上午6时许,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离开南澳岛前江码头前往“新礁”海域收取该渔船于1月9日放置的渔笼,该渔船由原告之子王伟创驾驶,船上还有船员柯楚忠、黄拾壹和其他两名船员。8时许,“粤南澳13008”渔船抵达“新礁”海域,并在距离“粤南澳15039”渔船一海里处开始收取渔笼。“粤南澳13008”渔船在收起141个渔笼后,发现渔笼的主绳被人砍断,此后就再也无法收到渔笼。“粤南澳13008”渔船随即向在同一海域作业的“粤南澳15039”渔船靠近,试图查看“粤南澳15039”渔船是否曾捞取到“粤南澳13008”渔船的渔笼。在靠近过程中,“粤南澳15039”渔船离开“新礁”海域,“粤南澳13008”渔船在后紧跟。由于“粤南澳15039”渔船发动机功率较大,“粤南澳13008”渔船无法追上,便向云澳边防派出所报案。 2006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粤南澳15039”渔船抵达云澳港,接到“粤南澳13008”渔船报案的云澳边防派出所干警登上该渔船。约20分钟后,“粤南澳13008”渔船也抵达云澳港,王伟创、柯楚忠等人也登上“粤南澳15039”渔船与云澳边防派出所干警共同查看是否有属于原告的渔笼。经初步查看,在“粤南澳15039”渔船前舱发现属于原告的渔笼1个,在甲板上发现属于原告的渔笼主绳和副绳100余米。云澳边防派出所随即将“粤南澳15039”渔船前舱中堆放的60余个渔笼及甲板上的绳索扣押,后于2月6日经王伟创辨认,其中共有19个渔笼、50米黑胶绳和110米白胶绳为原告所有。2月9日,南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伟创辨认出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月13日,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06]0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物品的价格总值为485.57元。现上述渔笼、绳索仍存放于云澳边防派出所。 2006年2月27日,云澳边防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渔笼损失14,000元,生产损失15,000元;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并适当赔偿部分生产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3月28日,云澳边防派出所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渔笼损失14,000元,生产损失30,000元,后原告同意减少对生产损失的赔偿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渔笼损失和生产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3,300元,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2006年3月28日,云澳边防派出所通知王伟创,在被告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上扣押的属于原告的渔笼和胶绳的价值未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告钩取原告渔笼一事不构成刑事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后原告向南澳县公安局反映上述决定,南澳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为被告盗窃原告渔笼一案不构成刑事案件,相关损失赔偿可向法院提请诉讼。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反映对南澳县公安局的上述答复意见不服,要求汕头市公安局复查。 2007年2月4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就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钩取原告所有的价值485元的19个渔笼、50米黑胶绳和110米白胶绳,占为己有的违法行为,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了拘留。 2007年2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涉嫌盗窃,但不够立为刑事案件,应立为行政案件,予以行政处罚。南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月4日执行拘留。 “新礁”海域属于礁石海区,在此类海区进行的渔笼捕捞作业一般为捕捞小章鱼,主要捕捞季节为农历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三月。本案纠纷发生时,小章鱼的收购价一般为每斤45元左右。 在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全新渔笼的单价约17元,在配齐绳索达到生产状态后平均每个渔笼价格约30元。 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盗损了原告的渔笼。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放置渔笼的海域作业,钩取到原告渔笼后将主绳砍断并将捞起的原告渔笼占为己有。后在原告渔船靠近被告渔船,准备查看时,被告渔船逃走,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其盗取的原告的渔笼抛入海中和藏在船舱内。南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汕头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书》均已认定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事实,只是未能确定被盗损渔笼的数额。现原告原放置的860个渔笼仅收回141个,其他719个渔笼均是由于被告的盗损行为所致。原告提供了《处罚决定书》、《答复意见书》、购买渔笼和绳索的收据、云澳边防派出所对林鸿凯等人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王伟创的辨认笔录,证人柯楚忠、黄拾壹的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认为接受云澳边防派出所讯问和询问的人对案件事实各有说法,无法据此认定被告有盗损行为,同时认为证人柯楚忠、黄拾壹的证言与其在接受云澳边防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其没有实施盗损行为,原告渔笼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指事实完全是出于猜测和捏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过捞取原告渔笼和将原告渔笼抛入海中的行为。而且在被告渔船上扣押的渔笼和胶绳只是经过原告之子王伟创的单方辨认,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云澳边防派出所本无法确认被告有盗窃行为,但原告多次上访,公安部门为求结案而迫使被告承认有贪小便宜的行为,并在被告没有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规条文不正确,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被告,被告被处罚纯属冤屈,《处罚决定书》和《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盗窃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中,云澳边防派出所对王伟创、柯楚忠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盗损原告渔笼行为的陈述,及柯楚忠、黄拾壹的证言,由于王伟创、柯楚忠、黄拾壹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需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能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据均已经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已经查明,2006年1月11日,被告在出海收取渔笼作业时,捞取到与被告所有的渔笼缠绕的19个原告所有的渔笼,为解开缠绕,将原告渔笼的主绳砍断,并将被砍断的渔笼主绳抛入海中。同日,原告在出海收取其于1月9日放置的860个渔笼时,由于渔笼主绳被砍断,有719个渔笼无法收回。 合议庭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证明争议事实的各项证据当中,《处罚决定书》是南澳县公安局依其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公文,对本案有关事实更具证明力。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实施了钩取并非法占有原告的19个渔笼和配属绳索的行为。同时,被告在事发后接受云澳边防派出所的询问时,已承认自己在钩取到原告的渔笼和绳索后,砍断了原告渔笼的主绳,并将砍断的主绳未结好就直接抛入海中。故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包括钩取并非法占有原告的19个渔笼和绳索,以及砍断原告渔笼的主绳。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其渔笼的主绳被砍断而致使部分渔笼无法收回,因此原告渔笼的损失与被告的盗损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渔笼的损失。 关于原告渔笼损失的具体数量,原告主张其原本放置了860个渔笼,收回141个,损失了719个渔笼,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渔笼数量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渔笼和绳索的收据记载,原告在2005年6月至12月间曾先后购买过3,350个渔笼,证人柯楚忠也证明在此期间内原告最多时有超过2,000个渔笼投入生产,同时根据本院向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了解到的情况,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可以一次性装载860个渔笼出海生产,因此原告主张其放置了860个渔笼是合理的。现原告有719个渔笼未能收回,但其中有19个渔笼为云澳边防派出所在被告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上所查扣,至今仍存放于云澳边防派出所,因此这19个渔笼并未灭失,也不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应向云澳边防派出所请求取回这19个渔笼,而不应将其归入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之中,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渔笼应为860-141-19=700个。原告主张损失了719个渔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庭认定,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700个渔笼。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驾船逃跑过程中将已捞取到的原告渔笼抛入海中,致使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被告盗窃原告渔笼数额”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根据云澳边防派出所对王伟创、柯楚忠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柯楚忠、黄拾壹的证言,当时王伟创、柯楚忠、黄拾壹等人只看见被告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上有人在往海里丢东西,但无法看清丢的是什么,也无法确认被丢入海中的是渔笼。同时,柯楚忠、黄拾壹所提供的有关“粤南澳15039”渔船上所载渔笼在返回云澳港时比在海上时减少一半左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渔笼损失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处罚决定书》、《答复意见书》、云澳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砍断了原告渔笼的主绳,而原告因渔笼主绳被砍断而导致渔笼损失,无论被告是只钩取了原告的19个渔笼,还是钩取了原告的多个渔笼后又将其抛入海中,都不能改变原告的渔笼损失是因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所致这一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原告渔笼的损失,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上访,公安机关为求结案而错误处罚被告”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处罚决定书》和《答复意见书》都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有关事务时并无错误。被告除自身陈述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述处理过程中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被告”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根据《处罚决定书》上的记载,该处罚决定书曾向被告送达,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损害被告名誉。 被告主张原告仅凭其猜测,认定被告盗损其渔笼,并由此报警,被告因此被警方多次传讯,同时由于原告层层上访,公安机关为求结案,对被告行政拘留。现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原告的恶意中伤,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提供了云澳边防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处理,事实清楚,被告名誉受损属自食其果。原告就被告的盗损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原告认为有关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向上级机关反映,都属于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而且原告除报警和上访外,也没有向社会宣扬被告盗损原告渔笼一事。原告并无任何损害被告名誉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处罚决定书》、《答复意见书》、云澳边防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作为证据。 合议庭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云澳边防派出所对王伟创、柯楚忠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盗损原告渔笼行为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需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能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据均已经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已经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在收取渔笼过程中,发现渔笼主绳被砍断,无法收取渔笼后,试图查看被告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是否捞取了原告的渔笼,但“粤南澳15039”渔船随即驶离,“粤南澳13008”渔船无法赶上,便向云澳边防派出所报警。云澳边防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于3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钩取原告渔笼一事不构成刑事案件。此后原告向南澳县公安局反映,南澳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为被告盗窃原告渔笼一案不构成刑事案件,相关损失赔偿可向法院提请诉讼。12月1日,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反映对南澳县公安局的答复意见不服,要求复查。2007年2月4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2007年2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涉嫌盗窃,但不够立为刑事案件,应立为行政案件,予以行政处罚。南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月4日执行拘留。 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自己的渔笼损失后向云澳边防派出所报案,并在云澳边防派出所通知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后,向南澳县公安局进行反映和要求汕头市公安局复查的行为,均是原告行使其正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亦承认原告除报警、进行反映和申请复查之外,没有向社会公众宣扬本案事实的行为。而公安机关对被告所进行的讯问、询问和行政处罚,也都是依其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的名誉即使因为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工作而受到某些损害,也不能归咎于原告依法行使其正当权利的行为。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其他损害被告名誉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没有损害被告的名誉。 原告王顺福诉称: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自2005年6月以来一直在北纬23。17.500’至23。16.50’,东经117。11.300’至117。10.750’之间的海域放笼捕鱼。2006年1月9日,“粤南澳13008”渔船在上述海域放笼捕鱼,1月11日在收笼时发现放捕的渔笼被被告盗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有盗损行为,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由于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鸿凯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南澳县公安局云澳边防派出所的调查,不能确定被告盗损原告的渔笼的事实。第二,原告称被告因盗损事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受行政处罚另有原因,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称的渔笼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损失与本案是否有关不能确定。 被告林鸿凯反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告仅凭其猜测,认定被告盗损其渔笼,并由此报警,被告因此被警方多次传讯,参与案件处理。同时由于原告层层上访,公安机关为求结案,对无辜的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现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使被告陷入讼累。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名誉受到损害,耽误了渔业生产,在名誉上、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遭受了不应有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王顺福对被告林鸿凯的反诉辩称:一、被告盗损原告正在生产的捕鱼工具的事实,已经南澳县公安局认定,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此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事实并非原告的“猜测”,被告名誉受损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因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向警方报案,及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都属于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点的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也从未向社会宣扬被告盗损原告渔笼一事,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本诉案件属于渔业捕捞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进行的渔笼捕捞作业所致,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了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渔笼的损失。而且,被告应当知道其砍断原告渔笼的主绳又不结好就将之抛入海中,可能会导致原告无法捞取渔笼造成损失,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对于原告渔笼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渔笼损失和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停产的损失。 关于原告渔笼的损失额。原告主张其损失渔笼719个,每个渔笼的价值为30元,损失合计30×719=21,570元。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经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700个渔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700个渔笼的损失,原告对损失渔笼数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本案已确认在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全新渔笼在配齐绳索达到生产状态后平均每个价格约30元,但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投入生产的860个渔笼并非全新,因此不能全部按每个30元计算损失,原告对渔笼单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云澳边防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两次调解的记录,原告在两次调解中都主张其渔笼损失为14,000元,同时原告之子王伟创在2006年1月11日渔笼损害发生当天接受云澳边防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损失的渔笼和绳索价值共一万余元。此外,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700个渔笼的损失,总价值14,000元计,平均每个渔笼价值为20元,为全新渔笼价格的三分之二,也较为符合原告所损失的700个渔笼中新旧混杂的情况。综上,认定原告渔笼损失的总价值为14,000元。 关于原告停产的损失额。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每天渔笼捕捞作业的纯收入为3,600元,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需要重新配备生产所需渔笼、处理被盗事件、到有关机关上访等,停产共10天,停产损失共计3,600×10=36,000元。合议庭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期间,渔笼捕捞作业所得主要为小章鱼,价格为每斤约45元,证人林旭东已证明原告每次向其出售渔获价值都在5,000元以上,被告也承认其所有的“粤南澳15039”渔船每天的纯收入为2,5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每天纯收入3,6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停工的时间,2006年1月11日当天原告所有的“粤南澳13008”渔船出海本可收回渔获,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而未能收回,因此可以算作停产1天。原告在损失了719个渔笼后,为重新配备渔笼恢复生产所需的时间属于因被告行为所致停产的时间,根据本院向原告的渔笼供应商章炳俊调查得知,在2006年1月到2月期间,供应商随时可以一次性向渔民提供700至800个渔笼,另外,五至六名渔船船员2小时左右即可将200个渔笼及其配套绳索装配完成,达到生产所需状态,以损害发生时“粤南澳13008”渔船共有五名船员计,需8小时工作方可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有860个渔笼可用的状态,因此,原告重新购置所损失的渔笼,及将渔笼和绳索装配完成所需时间总共可以算作停产2天。原告主张为处理被盗事件和向有关机关上访而使渔船停产,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产3天,停产损失为3,600×3=10,800元。 反诉案件属于渔业捕捞作业纠纷。被告因其渔笼捕捞作业而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凭臆测恶意中伤,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并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经查明,原告并无损害被告名誉的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理也没有不当之处,被告的名誉即使有所损害,或被告因公安机关的调查、行政处罚而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由于被告自身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鸿凯赔偿原告王顺福渔笼损失14,000元和停产损失10,800元,合计24,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福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林鸿凯对原告王顺福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原告负担705元,被告负担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预交的本诉受理费1,239元,退还534元。被告预交的反诉受理费50元,退还25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林鸿凯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鸿凯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林鸿凯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林鸿凯负担。林鸿凯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644.5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诉被告林鸿凯是否盗损原告王顺福的渔笼以及原告王顺福主张渔笼数量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综合运用了证据优势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处理。 有关被告林鸿凯是否盗损原告王顺福渔笼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盗损渔笼的事实提供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答复意见书》、原告购买渔笼和绳索的收据、云澳边防派出所对林鸿凯等人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王伟创的辨认笔录,证人柯楚忠、黄拾壹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反驳称,林鸿凯等人对案件事实各有说法,证人柯楚忠、黄拾壹的陈述也不一致,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正确。原审认为:在上述各项证据当中,《处罚决定书》是南澳县公安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公文书,对证明被告盗损渔笼事实更具证明力,也即该证据证明被告盗损渔笼的事实比被告辩称不存在该事实的反驳更具真实性、更有说服力、证明力更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证据属于最佳证据。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实施了钩取并非法占有原告的19个渔笼和配属绳索的行为;并且被告在事发后接受云澳边防派出所询问时,承认自己在钩取到原告的渔笼和绳索后,砍断了原告渔笼的主绳,并将砍断的主绳未结好就直接抛入海中。综上,原审认定被告实施盗损原告渔笼的行为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王顺福主张渔笼损失的数量。原告主张其原本放置了860个渔笼,收回141个,损失了719个渔笼,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渔笼数量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承认其在收取自己的渔具时将与其渔具纠缠在一起的他人的渔具主绳砍断并捞取了他人十几个渔笼;原告的儿子王伟创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称当时放置了850个左右的渔笼,该船上的船员作证称800个左右,当地渔政部门称该船可以一次性装载860个渔笼;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原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通过对有关证人证言、走访当地渔政主管部门等得到的信息综合分析,认定原告2006年1月9日在案涉海域放置了860个渔笼(扣除收回141个及被云澳边防派出所查扣19个,损失为700个渔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詹卫全 张科雄 平阳丹柯)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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