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海事局就沉船沉物打捞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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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3日,应广东海事局邀请,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邓宇锋、海事庭庭长程生祥和研究室负责人冯金如参加了该局举办的沉船沉物打捞法律问题研讨会。广东海事局副局长黄军根带领法规处、通航处的8名同志参加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于195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由于国家经济、社会、管理机关和模式的发展变化,其已不能满足管理使用需要。2008年,交通部海事局向广东、长江海事局下达修订该法的任务。沉船沉物打捞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共有3部法律、7个行政法规涉及到残骸清除问题,主要的法律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水法》、《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等,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责任主体存在冲突。《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在发生强制打捞沉船沉物的情况下,被强制的对象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则规定为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2、强制打捞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沉船所有人、经营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承担该费用的能力后,打捞费用就无法落实,尤其在沉船的残值难以充抵打捞费的情况下。3、指令打捞费用无据追偿。目前我国存在的强制性打捞、商业性打捞、指令性打捞、救助性打捞四种类型中,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解决指令性打捞清除的费用负担问题。4、向沉船保险人追赔打捞费法律不明确。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可否直接向沉船沉物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问题,沉船保险人一般也拒绝支付打捞清除费用。5、打捞清除领域缺乏相关规定。 双方就上述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我院主要从草拟立法的技术要求、和《清除残骸公约》的协调对接、沉船沉物的范围界定、对沉船打捞强制保险的可行性、设立专门基金的可行性、打捞费用的标准等方面向海事局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海事局也介绍了其在实务中的做法和经验,以及海事局内部对上述问题的意见等。本次会议充分起到了交流思想、增进感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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