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江门庭圆满审结40宗涉外渔业污染损失索赔案

201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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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2日原告江门市台山川岛镇陈某等40位渔民诉被告韩国新韩投资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期届满,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40位渔民向韩国船东索赔渔业损失案一审判决生效。至此,与之前已审结的江门海事局诉新韩投资有限公司共计41宗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在事故发生两年多后在江门法庭圆满审结。江门法庭从该系列案件的受理,到分析案情和文书制作,再到最后的判决,均花费了大量精力,最终经院领导的精心指导,院审判委员会的充分讨论,陈斌副院长亲自带领合议庭成员与省法院民四庭交换了意见,该系列案一审判决得以生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8年9月24日,新韩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宙斯”轮在广东省台山上川岛东面海域受台风“黑格比”影响触礁,船体断裂,燃油大量泄漏,造成严重污染损害。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该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40位渔民及江门海事局向本院申请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因40位渔民及江门海事局在确权诉讼中对被告就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明确提出异议,确权诉讼终止,2010年1月,案件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0位原告起诉称,因受“宙斯”触礁油污事故影响,其位于台山上川岛高冠湾中心洲附近的渔排养殖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66,145元,其中死亡鱼类损失人民币14,330,145元,渔具损失人民币136,000元。江门海事局起诉新韩投资有限公司案,江门海事局请求被告赔付其清污费用人民币13,406,484元。41宗系列案标的共计约人民币3000多万元。 该系列案系外轮污染引发,涉案标的大,涉及渔民多,社会影响重大,处理稍为不慎将可能引起不良社会甚至国际影响。同时,该系列案数量大,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将会影响我院案件的上诉率。对此,院领导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刘院长指示合议庭以案结事了为宗旨,力争调解结案。主管陈斌副院长就案件的法律问题给予具体的指导。根据涉案事故污染造成渔民损失较大,经济困难的具体情况,经40位原告申请,合议庭在立案时指导其办理诉讼费缓交手续,积极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援助。 根据案件的实际,合议庭在开庭前和开庭后多次召集或电话与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由于涉案保赔协会日本公司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分歧较大,当事人间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开展调解工作的同时,合议庭还通力合作,积极查阅资料,并向我院各资深法官请教,对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研究。该系列案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海事局清污费的债权性质问题;三是海事局的清污费用及渔民损失认定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该系列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污染系船舶燃油泄露,且事故发生在《燃油公约》在我国生效之前。对能否适用92年议定书和《燃油公约》,合议庭的意见分歧较大。对此,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在国际公约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案件仍应适用我国国内法。 其次是海事局清污费的债权性质问题。合议庭对此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多数意见认为:通过比较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条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清污费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我院审委会同意了合议庭的上述意见。 第三是海事局的清污费用及渔民损失认定问题。关于该两项损失认定的最大困难在于证据粗糙、依据不足:海事局及渔民都没办法提交票据等相关的证据,海事局与清污船舶约定船舶租金及本局工作人员清污人工费偏高,渔民损失的证据主要是村委会制作的列举的损失计算表格。最后,在院领导及审委会的指导下,合议庭通知相关证人及单位,分别对相关案件事实做了详尽的调查笔录,充实并固定了案件证据,并依此对相关损失作出了认定。 通过该系列案的审理,江门法庭取得了该类案件处理的经验。合议庭准备进行一次理论的总结,梳理并归纳该类案件审理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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