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爱克森公司撤诉,至此,一宗于1999年原审、2003年重审的案件得到解决。 该案的主要案情是:1998年,中土畜裘皮革皮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土畜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属于《国际危规》的EPS货物以普通货物申报并交付“海陆水手”轮承运。EPS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爆炸和火灾,并造成其他货物和船舶受损。原告是涉案货物收货人;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中远集团)是提单抬头注明的承运人;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租用“海陆水手”轮,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主张被告海陆联合服务公司、水手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据此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判决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中土畜公司托运的危险货物没有如实申报所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61条的相关规定,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中远集团、中集公司可以免责;原告主张海陆联合服务公司、水手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克森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高院认为,中土畜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案件于2003年发回重审,本院通知追加中土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远集团、中集公司因事故遭受船舶及货物损失,在天津海院对中土畜公司提出诉讼;而海陆联合服务公司、水手公司也在国外对中远集团、中集公司提出仲裁。鉴于天津海院案件的审理需以仲裁结果为依据,而本院案件的审理也必须以天津海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03年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国外的仲裁程序终于结束,天津海院案件也恢复了审理,正当我们翘首以待天津海院案件的判决结果时,2010年3月,在天津海院主持下,案件以中土畜公司一次性向中集公司赔偿人民币650万元解决所有纠纷,调解书没有提及各方的任何责任问题。 面对案件当时的情况,合议庭对案件清理后提出如下的审理思路:1、案件从原审至今已超过10年,当事人主体、委托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需要重新核实,必要时要求国外当事人重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天津海院在恢复审理两年后,没有作出判决,以调解形式结案,对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一概没有提及,说明案件是复杂、棘手的;3、从天津海院调解成功的情况看,我们也应尝试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在调解的同时,如期做好证据收集、举证的工作,为判决做准备。根据合议庭的意见,承办人首先与10年前案件的代理人取得联系,并要求他们与波兰、美国等国外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当事人的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其次,向天津海院了解相关案件达成调解的过程,收集有利于调解的资料,为本案的调解做好准备;最后,法院向当事人发出开庭传票,恢复案件审理,让当事人对“沉睡”多年的案件予以重视。 中集公司在国外仲裁的同时,在天津海院对中土畜公司提出诉讼,并对该公司几乎可以扣押、查封的财产、银行存款等均采取了保全措施,该公司几乎名存实亡。基于各种考虑,最终以中土畜公司被冻结的人民币650万元作为天津海院案件调解的最终赔款。 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合议庭向原告及中集公司提出建议:我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虽追加中土畜公司为第三人,但从该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即使其应承担责任,原告也难以得到赔偿;而中集公司在天津海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已包括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内,因此建议中集公司在已得到的650万元赔偿款中给予原告爱克森公司适当的补偿,以此解决本案的纠纷。由于案件进入诉讼已达10余年,可能承担责任的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容乐观,而造成货损的原因和责任至今未能查明,原告爱克森公司和中集公司在与各自的保险人达成共识后,经过多回合、反复的协商,由中集公司向原告爱克森公司作出适当赔偿后,原告爱克森公司申请撤诉而结案。(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