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的人大概都会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未必所有人都知道自已准备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效力。如果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肯定会输官司。广州海事法院最近审结的一宗案件就属这种情况。2008年10月下旬此案执行完毕。主审法官认为,这宗案件透露出的信息,对所有准备上法庭的当事人都有重要意义。 这宗案件原告是深圳市亚洲德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是深圳市蛇口招商同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2006年3月3日,物流公司向代理公司发出托运单,订7个集装箱货物由深圳蛇口港运至智利瓦尔帕莱索港。代理公司委托川崎汽船公司承运此笔货物。物流公司随后向代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这笔货物装船后,代理公司以避免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堆存费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提供2万美元押金。物流公司按照要求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很快被顺利提走,并没有产生堆存费用,物流公司要求代理公司退还押金,代理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2008年4月9日,物流公司将代理公司告到广州海事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2008年6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代理公司指出,自已确实曾要求物流公司缴纳2万美元保证金,但原因并非集装箱货物堆积可能产生的费用,而是因为物流公司委托的柜号KKFU7449368下所涉的货物与申报不符产生的问题。物流公司申报的这批货物为946箱玻璃杯,希腊海关从货柜中查获走私香烟835箱。船公司面临海关巨额罚款,代理公司也将面临船公司索赔,故要求物流公司交纳押金,待走私案了结后再决定押金如何处理。代理公司当庭提供了希腊海关出具的《查封报告》。 法院认为,上述《查封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一,被告没有提供报告的原件;其二,该报告所使用的文字是希腊文,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已委托的中文翻译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其三,该报告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原告托运货物被海关查扣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万美元押金。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涉嫌走私,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事由受到船公司的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证明其占有原告2万美元押金具有合法根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万美元及利息。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胡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