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运抵美国洛杉矶港后,在托运人也即中国货主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就把货放走了。中国货主以承运人未经电放指示私自放货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110,550美元的损失。2008年5月20日,审理该案的法官对笔者讲述了他刚审理完的这起纠纷,希望通过媒体转告所有航运公司:“电放”有风险,用时需谨慎,切莫让习惯做法害了自已。 这宗案件原告是广东昂特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特公司),二名被告分别是香港鑫威国际运通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和深圳市美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2007年1月15日,美国H$H销售公司向昂特公司订购价值为110,550美元的光盘。2007年2月,昂特公司委托鑫威公司将光盘由中国盐田港运至美国洛杉矶港。货物装船后,鑫威公司按照与昂特公司间的运输习惯,将提单底单传真给昂特公司。昂特公司对传真件内容进行确认后将其传回鑫威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没有收到昂特公司电放指示的鑫威公司,把货物发给了提单底单确认的收货人。昂特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货款。昂特公司认为,是鑫威公司私自放货给自已造成了损失,于是将鑫威公司和它的国内代理美泰公司一起告到广州海事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在案情调查中,法官了解到,昂特公司是鑫威公司的老顾客,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友情,在长期的货物承托运关系中,经常采用“电放”的方式你来我往。即,鑫威公司在货物装船后不向昂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而将提单底单传真给昂特公司,昂特公司确认底单内容,并填写由鑫威公司事先提供的格式电放指示文件,鑫威公司收到昂特公司填好的指示文件后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庭审中,鑫威公司断然否认涉案货物运输采取的是“电放”的老方法,认为采取的是提单运输模式。他指出,收货人H$H销售公司于2007年2月23日向昂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10,550美元,合法从昂特公司手中取得了涉案货物运输的正本提单。鑫威公司在收回此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给了H$H销售公司。鑫威公司提供了提单底单原件作为佐证。昂特公司辩称,自已从未收到过鑫威公司签发的此次涉案货物的提单,这批货物运输采取的是“电放”。 法院认为,鑫威公司拿不出正本提单,而提单底单是鑫威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实际用于涉案货物运输之中,只能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信息的证明,不具有提单的效力,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采取的是提单运输模式。根据昂特公司与鑫威公司间的运输习惯,推定涉案货物运输采取的电放。在本案中,昂特公司没有向鑫威公司发出过涉案货物的电放指示,而涉案货物确已交付。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鑫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赔偿昂特公司110,550美元。 法官指出,电放行为是多年来航运界形成的一种常见的操作习惯,托运人申请“电放”时,承运人不再签发正本提单已成惯例。这种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电放产生的基础是缘于买卖双方良好的信誉和合作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倘若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利用其中的某个环节图谋诈货,容易以“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对此,船东应以谨慎的心态对待电放,往往能够免除责任。本案中,承运人连托运人的指示都没收到就放货,也未免太大意了。 鑫威公司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胡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