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还债后要向债权人索要收据,作为债权消灭的法律凭证,这道理大家都懂。日前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却提醒债主,讨债时也要给自己留个凭证,不然吃亏的事儿在后头…… 广州青年朱某承包了辽宁省某物流公司属下的广州分公司。2001年1月,该物流广州分公司委托广东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承运15单货物到国外,但运费一直未付。2001年3月1日,物流广州分公司在承运人发来的传真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批业务到期未付款,计11447美元和771.67元人民币。3月14日,朱某与物流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并终止。同年6月,朱某向承运人还款8000元,此后又还款1000多美元。2002年11月8日,朱某向该货运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表示物流广州公司未还清运费由他本人承担。后由于多次催讨仍要不到钱,货运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物流广州分公司及朱某连带清偿所欠运费。 日前,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三被告对欠运费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争议的焦点则集中在了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按照有关规定,此案的三个被告分别适用两部法律,物流公司和物流分公司应比照《海商法》的规定,时效为一年,而朱某则适用《中民法通则》,时效为两年。朱某承认,2002年11月书面承诺承担该运费至代理公司提起诉讼时,未满两年,尚在诉讼有效期内;而另两个被告物流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则声称已过时效期间。原告律师则指出,物流广州分公司曾于2003年3月还款1500元,他们于2003年11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然而,被告两公司则以该款项系由他人代为还款为由,对此次还款时间不予确认。而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此期间曾向物流广州分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物流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这两个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判决朱某支付代理公司所欠运费。表面上看,原告方是胜诉了,而这个结果并非其起诉初衷,原告的本意是让具备偿还能力的物流公司还债。现在唯一被告倒的朱某却根本无力还债,胜诉了也只是一张兑不了现的“空头支票”。主审法官指出,债主为避免因诉讼时效已过造成损失,要重视保存讨债的证据。首先要保存好银行还款进账单;催收欠款时,如果当面交涉,要立下文字依据。针对打电话发传真的催款方式,法官忠告:当事人法庭上往往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发生,所以这不是理想的讨债方式。他还特别强调,以信件、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时,信要挂号邮寄,信和电报则务必留下存根。(胡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