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灵活适用《民事证据规定》效果好

2003-04-15
浏览量 :1545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了具体、详细、合理、科学的规定,对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推动民事证据立法、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一年来,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用民事证据规定,克服了执行《民事证据规定》中的困难,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一、采用提示方式,帮助诉讼弱势群体充分行使举证权利。《民事证据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超职权主义,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和模式,这是民事审判方式以及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与以前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比 ,《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证据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从执行《民事证据规定》一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对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匮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群体,法院是很难以超然的姿态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去要求当事人举证的。他们无法准确、全面理解《民事证据规定》,从而自觉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举证。事实上,即使是素质较高的民众,接受《民事证据规定》也需要一个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如果盲目、简单地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居中裁判,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提示《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对《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警觉的当事人,尤其是诉讼弱势群体将会成为该规定的牺牲品,《民事证据规定》的实行很可能无法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如民众认为法院“门槛”过高,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甚至对法院产生抱怨或抵触情绪等。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至少不能让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成为影响其诉讼胜负的决定性因素,湛江法庭对没有请律师的诉讼弱势当事人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在立案之初,提示当事人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二是立案时有重点地向当事人介绍《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举证时限、证据原件、证人与鉴定人到庭对质、申请法院取证的情形等,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提示,告知当事人类似案件一般需要哪些证据,有时还提供类似案件的判决书给当事人参阅,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三是对于诉讼能力差,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中心请求司法援助;四是在举证期限以前,还注意不失时机地反复提醒当事人充分举证及正确确定损失。 二、灵活、变通,解决证人、鉴定人不愿出庭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至六十条对证人和鉴定人接受当事人质询作出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重申原则上证人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明确予以限定。在审判实践中,很多证人、鉴定人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特别是证人、鉴定人为机关、机构的,他们往往只愿意出具书面证言、书面鉴定结论。在证人、鉴定人出庭费用等物质保障到位的情况下,证人、鉴定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没有认识到不出庭的后果是将影响证言或鉴定结论的可采性。二是心里因素作梗,有一定职务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认为出庭接受询问是丢面子的事,与其身份不称。在这个问题上,湛江庭采取的措施是:1、作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针对不愿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多是一些机关、机构,对这些单位往往不宜强制,也不能强制,只能充分协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向他们解释证人、鉴定人出庭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出庭的后果可能导致其书面证言或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干部,还从“三讲”、“三个代表”的政治高度晓之以理。2、变通采取巡回质证的方式质询证人、鉴定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一些本应出庭的机关等单位,在作了充分的说服工作仍未奏效,或者协商沟通比较困难的情况下,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证人、鉴定人处,由法官引导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质询,从而完成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