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试行民商事判例指导

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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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召开的全市法院系统民商事审判中推行判例指导会议上获悉,天津高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全市民商事审判的指导,统一司法尺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提高法官在裁判民商事案件中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出台了《关于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做了专题报告。 张柏峰在报告中指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成文法典、单行法规以及其它成文的、规范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构筑起基本框架。由于社会制度、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照搬一些现成的制度和规范。按照我国法律体制,判例不构成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忽视判例的作用。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判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在促进全国各级法院提高司法水平、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全面履行依法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在总结和吸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在民商事审判中推行判例指导,既是要适应我国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要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法律和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我们推行这项制度,既关注到了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果,又参照了世界法律发展中的一些有益做法,这是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与时俱进的具体实践,是我们为提高全市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所采取的又一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不断深化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的一项重要保证。张柏峰要求,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思想上重视判例指导工作,在民商事审判中要善于运用判例提高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水平,把判例指导放在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要精心审理案件,写好裁判文书,为判例的生成打下好的基础。 天津高院在制定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中还明确界定,民商事判例需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公布后的判例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仅供三级法院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参考,不得作为判决依据在判决书中引用。在判案筛选的程序上也做了具体规定,中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报送的案例,应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基层法院报送的案例应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报中级法院同意后,再上报高级法院。市高级法院就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重大疑难与急需解决的问题,从报送的案例中进行严格遴选。被确定的判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二是案件事实;三是判决结果;四是裁判要旨;五是评析。判例一经公布即具有指导作用。 天津高院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凡已发布的案例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原则,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解决,该判例的指导作用自动失效。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发布的判例已失去指导意义的,经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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