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72执222、242、258、259号
债权人:烟台市通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号。
债权人:赵熙壮,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
债务人:广西春潮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晨小区F27号4楼。
关于债务人广西春潮船务有限公司就“吉×9”轮海事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广海法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债务人广西春潮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267 868特别提款权及其至2015年11月1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随后,债务人广西春潮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就上述基金数额和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提供担保。
(2015)广海法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生效,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当日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097610元计算,债务人广西春潮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 476 122.55元(赔偿限额267 868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基金设立期间利息为285 545.08元(基金设立期间为基金设立之日起至债权人会议之日止)。故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2 761 667.63元。
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对与本次“吉×9”轮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作出确认,烟台市通兴海运有限公司、赵熙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等合计4个债权人依法参加对基金的分配。以上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7)粤7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烟台市通兴海运有限公司、赵熙壮船舶碰撞损失 3 312 607.85元及暂计利息312 512.34元,共计3 625 120.19元。
根据(2017)粤7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损失4 032 000元及暂计利息415 770.67元,共计4 447 770.67元。
根据(2016)粤7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损失4 039 548.75元及暂计利息404 543.98元,共计4 444 092.73元。
根据(2016)粤7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损失4 162 698.83元及暂计利息416 876.94元,共计4 579 575.77元。
以上债权人的债权均有权在债务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参与分配,债权总额合计17 096 559.36元。
经本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上债权人达成受偿协议如下:
一、分配债权人烟台市通兴海运有限公司、赵熙壮 585 578.47元;
二、分配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718 464.11元;
三、(2018)粤72执258、259号两案共分配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1 457 625.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以上债权人受偿协议予以认可,“吉×9”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该受偿协议分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罗 春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林晓彬
书 记 员 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