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893至925号
债权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债权人:叶永光。
债权人:林烁新
债权人:付林冬。
债权人:陈春辉。
债权人:张亚庆。
债权人:卢俊忠。
债权人:杨上旺。
债权人:李展岳。
债权人:张建。
债权人:程艳鸽。
债权人:赵龙。
债权人:杨帆。
债权人:张卫星。
债权人:周兆强。
债权人:王春宁。
债权人:张十。
债权人:胡能能。
债权人:王国文。
债权人:武振林。
债权人:刘杰。
债权人:张飞州。
债权人:李刚。
债权人:朱华雷。
债权人:郭仲辉。
债权人:占永祥。
债权人:李振伟。
债权人:崔东海。
债权人:钱世凡。
债权人:卓庆珍。
债权人:顾建海。
债权人:崔海博。
债权人:王旭波。
债权人:林旺胜。
上列33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伟伟,系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债务人: 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进行了公开拍卖、变卖。其中,“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经变卖成交,所得价款为145 068 800元;“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轮均流拍未变现。
经长城广州办事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蓝海奋进”轮作价71 209 500元,“蓝海力量”轮作价72 639 500元,“蓝海发展”轮作价54 960 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管理等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长城广州办事处抵偿(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案中由(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先行用于拔付与“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相关的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
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执行裁定,确定长城广州办事处对蓝海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50 272 445.58元及利息,长城广州办事处就该债权对“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等五艘船舶有权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经查,债权人叶永光等上述33位船员对“蓝海力量”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上述33位船员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5)广海法终字第117至149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共2 072 690.19元给33位债权人,其中叶永光233 162.74元、林烁新203 038.23元、付林冬116 446.61元、陈春辉82 943.06元、张亚庆51 026.94元、卢俊忠221 875.16元、杨上旺132 882元、李展岳68 176.23元、张建114 811.29元、程艳鸽53 794元、赵龙16 918.94元、杨帆58 793.35元、张卫星114 811.29 元、周兆强49 103.71元、王春宁8 322.74元、张十36 268.55元、胡能能50 976.94、王国文50 672.42元、武振林50 976.94元、刘杰6 263.71元、张飞州45 938.71元、李刚7 772.74元、朱华雷53 802.42元、郭仲辉25 406元、占永祥47 591.94元、李振伟47 591.94元、崔东海13 941.26元、钱世凡54 791.45元、卓庆珍47 663.71元、顾建海1 309.52元、崔海博1 329.52元、王旭波1 754.68元、林旺胜2 531.45元。
上述案件申请执行费合计28 400.94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33位船员的债权及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等款项共2 101 091.13元,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 145 068 800元中拨付2 072 690.19元给叶永光等33位债权人。其中,叶永光233 162.74元、林烁新203 038.23元、付林冬116 446.61元、陈春辉82 943.06元、张亚庆51 026.94元、卢俊忠221 875.16元、杨上旺132 882元、李展岳68 176.23元、张建114 811.29元、程艳鸽53 794元、赵龙16 918.94元、杨帆58 793.35元、张卫星114 811.29 元、周兆强49 103.71元、王春宁8 322.74元、张十36 268.55元、胡能能50 976.94、王国文50 672.42元、武振林50 976.94元、刘杰6 263.71元、张飞州45 938.71元、李刚7 772.74元、朱华雷53 802.42元、郭仲辉25 406元、占永祥47 591.94元、李振伟47 591.94元、崔东海13 941.26元、钱世凡54 791.45元、卓庆珍47 663.71元、顾建海1 309.52元、崔海博1 329.52元、王旭波1 754.68元、林旺胜2 531.45元。
二、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145 068 800元中拨付28 400.94元,作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893至925号案的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