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2015)广海法执字第672至695、733至738号
债权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债权人:黄伟祯。
债权人:谢家华。
债权人:郑涛奇。
债权人:谢文忠。
债权人:孔亮。
债权人:李广云。
债权人:张传争。
债权人:庞迎军。
债权人:邹平富。
债权人:陈小伟。
债权人:于志刚。
债权人:罗章冲。
债权人:高玉龙。
债权人:李东辉。
债权人:刘正欣。
债权人:陈强。
债权人:黄锡华。
上列17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债权人:陈少华。
债权人:高尚观。
债权人:林都市。
债权人:单飞。
债权人:盘新伢。
债权人:屈光泽。
债权人:胡振涛。
债权人:罗仁晓。
债权人:杨威。
债权人:彭成尚。
债权人:张传耀。
债权人:黎建森。
债权人:丰小舟。
上列13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进行了公开拍卖、变卖。其中,“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经变卖成交,所得价款为 145 068 800元;“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轮均流拍未变现。
经长城广州办事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蓝海奋进”轮作价71 209 500元,“蓝海力量”轮作价72 639 500元,“蓝海发展”轮作价54 960 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管理等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长城广州办事处抵偿(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案中由(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先行用于拔付与“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相关的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
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执行裁定,确定长城广州办事处对蓝海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50 272 445.58元及利息,长城广州办事处就该债权对“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等五艘船舶有权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经查,债权人黄伟祯等上述30位船员对“蓝海发展”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上述30位船员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239至241、243、246、247、249至252、255、257、258、260、261、301、30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共870 622.12元给17位债权人,其中黄伟祯82 997元、谢家华155 056.10元、郑涛奇120 556.61元、谢文忠29 211.67元、孔亮120 556.61元、李广云41 258.33元、张传争48 754.68元、庞迎军69 185.65元、邹平富 31 758.23元、陈小伟30 495.97元、于志刚 31 755.23元、罗章冲 28 675.97元、高玉龙22 283.39 元、李东辉17 338.33元、刘正欣17 338.33元、陈强13 975.67元、黄锡华9 424.35元。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242、244、245、248、253、254、256、259、262、300、302、303、30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共452 560.02元给13位债权人,其中陈少华69 185.65元、高尚观37 139.03元、林都市133 707.58元、单飞29 705.65元、盘新伢28 675.97元、屈光泽 28 675.97元、胡振涛28 675.97元、罗仁晓28 778.23元、杨威19 788.93元、彭成尚12 655.97元、张传耀10 259.13元、黎建森12 655.97元、丰小舟12 655.97元。
上述案件申请执行费合计16 856.19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30位船员的债权及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等款项共1 340 038.33元,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 145 068 800元中拨付款项870 622.12元,以支付债权人黄伟祯82 997元、谢家华155 056.10元、郑涛奇120 556.61元、谢文忠29 211.67元、孔亮120 556.61元、李广云41 258.33元、张传争48 754.68元、庞迎军69 185.65元、邹平富 31 758.23元、陈小伟30 495.97元、于志刚 31 755.23元、罗章冲 28 675.97元、高玉龙22 283.39 元、李东辉17 338.33元、刘正欣17 338.33元、陈强13 975.67元、黄锡华9 424.35元;
二、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 145 068 800元中拨付款项452 560.02元,以支付债权人陈少华69 185.65元、高尚观37 139.03元、林都市133 707.58元、单飞29 705.65元、盘新伢28 675.97元、屈光泽 28 675.97元、胡振涛28 675.97元、罗仁晓28 778.23元、杨威19 788.93元、彭成尚12 655.97元、张传耀10 259.13元、黎建森12 655.97元、丰小舟12 655.97元;
三、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价款 145 068 800元拨付款项16 856.19元,作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672至695、733至738案的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