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分配案

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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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190至193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771至788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581至583、585、586、606至608、610、611号

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债权人:姜飞

债权人:吕斌。

债权人:刘兵

债权人:张宇浩

债权人:田彬

债权人:鲁长成

债权人:张幸军

债权人:黄奔

债权人:严伟

债权人:何均

债权人:饶小保

债权人:童伟

债权人:郭学文。

债权人:蒋发兵。

债权人:刘辉

债权人:王都丰。

债权人:梁子龙。

债权人:张锐。

债权人:周文。

债权人:张鹏。

债权人:孟繁奇。

债权人:孙高峰。

债权人:张建明。

以上23人代理人为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蓝海扬帆”以及“蓝海前进”、“蓝海东风”、“蓝海迎新”、“蓝海联合”、“蓝海旭日”、“蓝海阳光”、 “蓝海朝阳”轮等八艘船舶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作价102,204,800.00元,“蓝海迎新”轮作价111,006,400.00元,“蓝海前进”轮作价110,042,400.00元,“蓝海联合”轮作价110,765,600.00元,“蓝海旭日”轮作价129,803,200.00元,“蓝海阳光”轮作价129,818,400.00元,“蓝海扬帆”轮作价109,312,000.00元,“蓝海朝阳”轮作价116,729,60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抵偿(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的债权总额合计10.6311亿元及其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就该债权对以上相关船舶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建行荔湾支行为此向本院先后提交保证金50,000,000.00元、27,000,000.00元,合计77,000,000.00元,用于先行拔付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姜飞等23名与被拍卖船舶相关债权的船员对“蓝海朝阳”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以上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669­至673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姜飞198,704.00元、吕斌37,865.32元、张宇浩37,865.32元、刘兵52,333.06元、田彬52,333.06元,合计379,100.76元。各债权人对“蓝海朝阳”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5186.12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384,286.88元从“蓝海朝阳”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2015)广海法终字第34至5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鲁长成231,542.70元、张幸军199,704.00元、黄奔115,026.60元、严伟81,397.58元、何均221,146.20元、饶小保115,026.60元、童伟81,397.19元、郭学文115,026.60元、蒋发兵53,333.06元、刘辉51,252.42元、王都丰48,252.42元、梁子龙48,252.20元、张锐48,252.42元、周文38,865.32元、张鹏48,252.42元、孟繁奇48,252.42元、孙高峰48,252.42元、张建明46,123.39元,合计1,639,307.96元。各债权人对“蓝海朝阳”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22,789.52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1,662,097.48元从“蓝海朝阳”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债权总额合计2,018,408.72元,申请执行费合计27,975.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384,286.88元作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669至673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姜飞198,704.00元、吕斌37,865.32元、张宇浩37,865.32元、刘兵52,333.06元、田彬52,333.06元,合计379,100.76元。划拨申请执行费5186.12元。

二、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1,662,097.48元作为(2015)广海法终字第34至5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鲁长成231,542.70元、张幸军199,704.00元、黄奔115,026.60元、严伟81,397.58元、何均221146.20元、饶小保115,026.60元、童伟81,397.19元,郭学文115,026.60元、蒋发兵53,333.06元、刘辉51,252.42元、王都丰48,252.42元、梁子龙48,252.20元、张锐48,252.42元、周文38,865.32元、张鹏48,252.42元,孟繁奇48,252.42元,孙高峰48,252.42元,张建明46,123.39元,合计1,639,307.96元。划拨申请执行费22,789.5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一五年十月八

 

 

                         书  记  员    张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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