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74-4号
申请执行人:岑贤安
被执行人:梁柱国。
本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9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柱国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现期限已过,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梁柱国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碧溪支行帐号内的银行存款5115.57元。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