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102-5号
申请执行人: 广州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阳江市保丰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5、12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75、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阳江市保丰港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现期限已过,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阳江市保丰港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0000元。
助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