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182至194号
债权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
债权人:陈友平。
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司。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
债权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
债务人:宋雷。
债务人宋雷因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广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基金申请,由宋雷于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44,25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第二审程序审理,以上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6月9日生效,本案基金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当日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4749元设立(以下不注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债务人宋雷向本院汇入款项457,067.03元设立了基金。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已对相关船舶碰撞海事事故的债权作出确认。根据债权登记情况以及本院对相关债权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陈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和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参加对本案基金的分配。经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案基金及其设立期间的利息总额为457,067.03元。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宋雷应赔偿债权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陈友平经济损失13,600,00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1,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申请执行费3,139元,由债务人宋雷负担。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宋雷应赔偿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济损失2,852,664.8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1,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15,577元。申请执行费567.74元,由债务人宋雷负担。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38至42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宋雷应分别赔偿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经济损失1,307,743.20元、1,097,928元、1,004,695.20元、2,562,715.20元、5,619,139.2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5,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61, 764.50元。申请执行费2,252元,由债务人宋雷负担。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49至54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宋雷应分别赔偿债权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438.39、105,371.20、195,260.80、110,305.30、88,042.56、224,00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6,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9, 174元。申请执行费300元,由债务人宋雷负担。
以上债权经各债权人确认,合计31,793,373.94元。申请执行费合计6,258.74元,从基金中先行扣划交付。
经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上债权人达成受偿协议如下:
1、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陈友平分配金额215,902.56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3,139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212,763.56元;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配金额44,516.56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567.74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43,948.82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各项债权在基金中应分配款项合计183,490.50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合计2,252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181,238.50元;
4、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各项债权在基金中应分配款项合计13,157.41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合计300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12,857.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以上受偿协议予以认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协议分配。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