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171至181、195号
债权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司。
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
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债务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
债务人:陈友平。
债务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锦航公司)、陈友平因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2013年8月8日,我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基金申请,由锦航公司、陈友平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291,74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裁定于2013年8月27日生效,本案基金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当日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3791元设立(以下不注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锦航公司、陈友平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设立了基金。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已对相关船舶碰撞海事事故的债权作出确认。根据债权登记情况以及本院对相关债权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参加对本案基金的分配。经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案基金及其设立期间的利息总额为3,079,6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作为基金设立的担保人已向本院汇入基金分配款3,079,663元。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43至48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应分别赔偿债权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609.60元、48,815.20元、27,576.32元、22,010.64元、56,000元、26,342.8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6,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2,902元。申请执行费1,959元,由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负担。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33至37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应分别赔偿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经济损失326,935.80元、140,4784.80元、251,173.80元、274,482元、640,678.8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5,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22, 169.50元。申请执行费31,232元,由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负担。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应连带赔偿债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济损失713,166.20元及其利息,债权登记受理费1,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17, 663.50元。申请执行费8,150元,由债务人锦航公司、陈友平负担。
以上债权经各债权人确认,合计4,224,048元。申请执行费合计41,342元,从基金中先行扣划交付。
经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上债权人达成受偿协议如下:
1、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各项债权在基金中应分配款项合计170,629.20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合计1,959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168,669.2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公司各项债权在基金中应分配款项合计2,334,040.80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合计31,232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2,302,808.80元;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配款项为574,993元,扣除各项申请执行费合计8,150元后,最终实际获得款项566,8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以上受偿协议予以认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协议分配。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