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190至193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229至248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580、587、589至594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605、612、614至619号
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债权人:潘呈晟。
债权人:郭庆超。
债权人:刘海锋。
债权人:王春祥。
债权人:余亚楠。
债权人:崔泽强。
以上6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权人:马季。
债权人:侯书军。
债权人:朱云亮。
债权人:尼金山。
债权人:肖远辉。
债权人:蔡子阳。
债权人:冯玉国。
债权人:牛佳。
债权人:李伙。
债权人:王德财。
债权人:束伟。
债权人:陈庆阳。
债权人:马本松。
债权人:李学武。
债权人:徐火燊。
债权人:黄培军。
债权人:王家厚。
债权人:宋学光。
债权人:王新春。
债权人:赵德余。
债权人:许健健。
债权人:单忠建。
债权人:徐栋。
上列22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蓝海东风”、“蓝海迎新”、 “蓝海前进”、“蓝海联合”、“蓝海旭日”、“蓝海阳光”、“蓝海扬帆”及“蓝海朝阳”轮等八艘船舶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作价102 204 800元,“蓝海迎新”轮作价111 006 400元,“蓝海前进”轮作价110 042 400元,“蓝海联合”轮作价110 765 600元,“蓝海旭日”轮作价 129 803 200元,“蓝海阳光”轮作价129 818 400元,“蓝海扬帆”轮作价109 312 000元,“蓝海朝阳”轮作价116 729 600亿元,扣除依法优先于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抵偿(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的债权总额合计10.6311亿元及其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就该债权对以上相关船舶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建行荔湾支行为此向本院先后提交保证金50 000 000元、27 000 000元,合计77 000 000元,用于先行拔付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潘呈晟等28名与被拍卖船舶相关债权的船员对“蓝海前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以上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135至140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潘呈晟44 271.67元、郭庆超42 866.94元、刘海峰21 719.41元、王春祥26 031.67元、余亚楠20 858.33元、崔泽强24 858.33元,合计180 606.35元。各债权人对“蓝海前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2 109.07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182 715.42元从“蓝海前进”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2015)广海法终字第72至8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马季26 026.39元、侯书军109 378.33元、朱云亮18 546.94元、尼金山16 446.94元、肖远辉109 498.33元、蔡子阳26 031.67元、冯玉国9 663.61元、牛佳26 031.67元、李伙54 984.9元、王德财14 817.02元、束伟8 794.25元、陈庆阳 28 831.67元、马本松26 031.67元、李学武62 831.67,合计 537 915.06元。各债权人对“蓝海前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6 691.80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544 606.86元从“蓝海前进”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189至193、375至377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和案件受理费给债权人黄培军19 511.45元、王家厚8 594.68元、宋学光126 045元、王新春26 873.4元、赵德余25 031.67元、许健健25 031.67元、单忠建27 831.67元、徐栋120 445元,合计379 364.54元。各债权人对“蓝海前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 4 911.01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384 275.55从“蓝海前进”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债权总额合计1 097 885.95元,申请执行费合计 13 711.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 000 000元保证金中,拨付款项182 715.42元,其中支付债权人潘呈晟44 271.67元、郭庆超42 866.94元、刘海峰21 719.41元、王春祥26 031.67元、余亚楠20 858.33元、崔泽强24 858.33元,合计180 606.35元,划拨申请执行费2 109.07元至本院专户;拨付款项544 606.83元,其中支付债权人马季26 026.39元、侯书军109 378.33元、朱云亮18 546.94元、尼金山16 446.94元、肖远辉109 498.30元、蔡子阳26 031.67元、冯玉国9 663.61元、牛佳26 031.67元、李伙54 984.9元、王德财14 817.02元、束伟8 794.25元、陈庆阳28 831.67元、马本松26 031.67元、李学武62 831.67,合计537 915.03元,划拨申请执行费6 691.80元至本院专户;拨付款项392 275.55元,其中支付债权人黄培军 20 511.45元、王家厚8 594.68元、宋学光126 045元、王新春26 873.40元、赵德余25 031.67元、许健健25 031.67元、单忠建27 831.67元、徐栋120 445元,合计379 364.54元,划拨申请执行费4 911.01元至本院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