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190至193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349至360号(2015)广海法执字第382至399号
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债权人:陈元导。
债权人:张新谦。
债权人:梁刚。
债权人:李国旺。
债权人:刘宝青。
债权人:嵇为忠。
债权人:顾延光。
债权人:陈剑飞。
债权人:牟波勇。
债权人:黄杰剑。
债权人:韩涛。
债权人:李申。
债权人:骆明山。
债权人:赵清德。
债权人:叶湘龙。
债权人:陆建国。
债权人:田江秀。
债权人:黄陈。
债权人:王强。
债权人:刘洋。
债权人:张朋。
债权人:杨尚志。
债权人:陈竞雄。
债权人:孙克文。
债权人:陈兴华。
债权人:金鼎。
债权人:姜希震。
债权人:陈浩刚。
债权人:郭力。
债权人:王长波。
以上30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蓝海前进”以及“蓝海东风”、“蓝海迎新”、“蓝海联合”、“蓝海旭日”、“蓝海阳光”、“蓝海扬帆”、 “蓝海朝阳”轮等八艘船舶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作价102,204,800.00元,“蓝海迎新”轮作价111,006,400.00元,“蓝海前进”轮作价110,042,400.00元,“蓝海联合”轮作价110,765,600.00元,“蓝海旭日”轮作价129,803,200.00元,“蓝海阳光”轮作价129,818,400.00元,“蓝海扬帆”轮作价109,312,000.00元,“蓝海朝阳”轮作价116,729,60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抵偿(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的债权总额合计10.6311亿元及其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就该债权对以上相关船舶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建行荔湾支行为此向本院先后提交保证金50,000,000.00元、27,000,000.00元,合计77,000,000.00元,用于先行拔付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陈元导等30名与被拍卖船舶相关债权的船员对“蓝海阳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以上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237至246、249、250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陈元导31,601.00元、张新谦31,601.00元、梁刚25,280.00元、李国旺66,607.00元、刘宝青32,059.00元、嵇为忠86,366.00元、顾延光12,611.00元、陈剑飞7,611.00元、牟波勇3,968.00元、黄杰剑82,573.00元、韩涛30,294.00元、李申17,938.00元,合计428,509.00元。各债权人对“蓝海阳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5,338.94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433,847.94元从“蓝海阳光”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219至236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骆明山69,656.00元、赵清德121,973.00元、叶湘龙53,919.00元、陆建国32,059.00元、田江秀33,621.00元、黄陈31,601.00元、王强14,668.00元、刘洋121,973.00元、张朋69,956.00元、杨尚志24,597.00元、陈竞雄76,562.00元、孙克文35,022.00元、陈兴华31,601.00元、金鼎31,601.00元、姜希震14,668.00元、陈浩刚30,168.00元、郭力25,280.00元、王长波69,956.00元,合计888,881.00元。各债权人对“蓝海阳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11,532.68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900,413.68元从“蓝海阳光”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债权总额合计1,317,390.00元,申请执行费合计16,871.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433,847.94元作为(2014)广海法终字第237至246、249、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蓝海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陈元导31,601.00元、张新谦31,601.00元、梁刚25,280.00元、李国旺66,607.00元、刘宝青32,059.00元、嵇为忠86,366.00元、顾延光12,611.00元、陈剑飞7,611.00元、牟波勇3,968.00元、黄杰剑82,573.00元、韩涛30,294.00元、李申17,938.00元,合计428,509.00元;划拨申请执行费5,338.94元。
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900,413.68元作为(2014)广海法终字第219至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的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骆明山69,656.00元、赵清德121,973.00元、叶湘龙53,919.00元、陆建国32,059.00元、田江秀33,621.00元、黄陈31,601.00元、王强14,668.00元、刘洋121,973.00元、张朋69,956.00元、杨尚志24,597.00元、陈竞雄76,562.00元、孙克文35,022.00元、陈兴华31,601.00元、金鼎31,601.00元、姜希震14,668.00元、陈浩刚30,168.00元、郭力25,280.00元、王长波69,956.00元,合计888,881.00元;划拨执行申请费11,532.6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