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分配案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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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   

           (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

债权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债权人:张林枫

债权人:孟凡电

债权人:张建国

债权人:张艳博

债权人:卢文勇

债权人:余海彬

债权人:叶枫绮

债权人:朱文彪

债权人:孟宪江

债权人:陈敬云

债权人:陈嘉

债权人:王天海

债权人:沈国定

债权人:刘德元

债权人:段元志

债权人:王红军

债权人:胡方玉

债权人:林清源

债权人:石本丛

债权人:陈伟

债权人:周伟航

债权人:肖真华

债权人:龚爽

债权人:姜志敏

债权人:张良

债权人:刘港

债权人:彭家龙

债权人:于朝阳

债权人:毛细伟

债权人:陈金奎

债权人:贾登科

债权人:曾云标

债权人:黎晁铭

债权人:李嘉俊

以上34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勇,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院根据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进行了公开的拍卖、变卖,结果为:“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经变卖成交,所得价款为145,068,800.00元;“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轮均未变现。经长城广州办事处申请,本院已裁定将“蓝海奋进”轮作价71,209,500.00元,“蓝海力量”轮作价72,639,500.00元,“蓝海发展”轮作价54,960,00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管理等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长城广州办事处抵偿(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案中由(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蓝海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先行用于拔付与“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五轮相关的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长城广州办事处对蓝海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50,272,445.58元及利息长城广州办事处就该债权对“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五轮有权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张林枫、孟凡电、张建国、张艳博、卢文勇、余海彬、叶枫绮、朱文彪、孟宪江、陈敬云、陈嘉、王天海、沈国定、刘德元、段元志、王红军、胡方玉、林清源、石本丛、陈伟、周伟航、肖真华、龚爽、姜志敏、张良、刘港、彭家龙、于朝阳、毛细伟、陈金奎、贾登科、曾云标、黎晁铭、李嘉俊等34名债权人均为“蓝海奋进”轮船员,该34名债权人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债权对“蓝海奋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263至286、290至299号民事判决,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船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给张林枫260,551.65元、孟凡电94,604.74元、张建国20,244.19元、张艳博62,606.48元、卢文勇44,364.55元、余海彬120,138.74元、叶枫绮93,427.32元、朱文彪20,002.26元、孟宪江62,606.48元、陈敬云37,382.16元、陈嘉29,500.03元、王天海51,980.19元、沈国定24,109.22元、刘德元27,666.16元、段元志22,311.19元、王红军22,311.19元、胡方玉26,403.26元、林清源22,948.42元、石本丛24,430.55元、陈伟22,311.19元、周伟航22,311.19元、肖真华20,509.71元、龚爽28,929.06元、姜志敏26,403.26元、张良12,339.71元、刘港6,146.16元、彭家龙5,389.35元、于朝阳5,389.35元、毛细伟15,120.55元、陈金奎5,824.84元、贾登科5,389.35元、曾云标5,389.35元、黎晁铭5,389.35元、李嘉俊7,586.45元。上述张林枫等34名债权人的债权合计1,262,017.65元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拔付。

蓝海公司应负担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合计16,032.55,也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变卖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所得的价款145,068,800.00中拨付款项1,262,017.65元,以支付债权人张林枫260,551.65元、孟凡电94,604.74元、张建国20,244.19元、张艳博62,606.48元、卢文勇44,364.55元、余海彬120,138.74元、叶枫绮93,427.32元、朱文彪20,002.26元、孟宪江62,606.48元、陈敬云37,382.16元、陈嘉29,500.03元、王天海51,980.19元、沈国定24,109.22元、刘德元27,666.16元、段元志22,311.19元、王红军22,311.19元、胡方玉26,403.26元、林清源22,948.42元、石本丛24,430.55元、陈伟22,311.19元、周伟航22,311.19元、肖真华20,509.71元、龚爽28,929.06元、姜志敏26,403.26元、张良12,339.71元、刘港6,146.16元、彭家龙5,389.35元、于朝阳5,389.35元、毛细伟15,120.55元、陈金奎5,824.84元、贾登科5,389.35元、曾云标5,389.35元、黎晁铭5,389.35元、李嘉俊7,586.45元

二、从变卖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所得的价款145,068,800.00中拨付款项16,032.55,作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一五年九月三十

   

                        书  记  员    张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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