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号
债权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债权人:张林枫。
债权人:孟凡电。
债权人:张建国。
债权人:张艳博。
债权人:卢文勇。
债权人:余海彬。
债权人:叶枫绮。
债权人:朱文彪。
债权人:孟宪江。
债权人:陈敬云。
债权人:陈嘉。
债权人:王天海。
债权人:沈国定。
债权人:刘德元。
债权人:段元志。
债权人:王红军。
债权人:胡方玉。
债权人:林清源。
债权人:石本丛。
债权人:陈伟。
债权人:周伟航。
债权人:肖真华。
债权人:龚爽。
债权人:姜志敏。
债权人:张良。
债权人:刘港。
债权人:彭家龙。
债权人:于朝阳。
债权人:毛细伟。
债权人:陈金奎。
债权人:贾登科。
债权人:曾云标。
债权人:黎晁铭。
债权人:李嘉俊。
以上34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勇,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院根据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事处)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等五艘船舶进行了公开的拍卖、变卖,结果为:“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经变卖成交,所得价款为145,068,800.00元;“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轮均未变现。经长城广州办事处申请,本院已裁定将“蓝海奋进”轮作价71,209,500.00元,“蓝海力量”轮作价72,639,500.00元,“蓝海发展”轮作价54,960,00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管理等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长城广州办事处抵偿(2014)广海法执字第224、225号案中由(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蓝海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先行用于拔付与“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五轮相关的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2013)广海法初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长城广州办事处对蓝海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50,272,445.58元及利息,长城广州办事处就该债权对“蓝海奋进”、“蓝海力量”、“蓝海发展”、“蓝海创业”、“蓝海拓展”五轮有权按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张林枫、孟凡电、张建国、张艳博、卢文勇、余海彬、叶枫绮、朱文彪、孟宪江、陈敬云、陈嘉、王天海、沈国定、刘德元、段元志、王红军、胡方玉、林清源、石本丛、陈伟、周伟航、肖真华、龚爽、姜志敏、张良、刘港、彭家龙、于朝阳、毛细伟、陈金奎、贾登科、曾云标、黎晁铭、李嘉俊等34名债权人均为“蓝海奋进”轮船员,该34名债权人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债权对“蓝海奋进”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于长城广州办事处受偿。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263至286、290至299号民事判决,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船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给张林枫260,551.65元、孟凡电94,604.74元、张建国20,244.19元、张艳博62,606.48元、卢文勇44,364.55元、余海彬120,138.74元、叶枫绮93,427.32元、朱文彪20,002.26元、孟宪江62,606.48元、陈敬云37,382.16元、陈嘉29,500.03元、王天海51,980.19元、沈国定24,109.22元、刘德元27,666.16元、段元志22,311.19元、王红军22,311.19元、胡方玉26,403.26元、林清源22,948.42元、石本丛24,430.55元、陈伟22,311.19元、周伟航22,311.19元、肖真华20,509.71元、龚爽28,929.06元、姜志敏26,403.26元、张良12,339.71元、刘港6,146.16元、彭家龙5,389.35元、于朝阳5,389.35元、毛细伟15,120.55元、陈金奎5,824.84元、贾登科5,389.35元、曾云标5,389.35元、黎晁铭5,389.35元、李嘉俊7,586.45元。上述张林枫等34名债权人的债权合计1,262,017.65元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拔付。
蓝海公司应负担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合计16,032.55元,也应从“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变卖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所得的价款145,068,800.00元中拨付款项1,262,017.65元,以支付债权人张林枫260,551.65元、孟凡电94,604.74元、张建国20,244.19元、张艳博62,606.48元、卢文勇44,364.55元、余海彬120,138.74元、叶枫绮93,427.32元、朱文彪20,002.26元、孟宪江62,606.48元、陈敬云37,382.16元、陈嘉29,500.03元、王天海51,980.19元、沈国定24,109.22元、刘德元27,666.16元、段元志22,311.19元、王红军22,311.19元、胡方玉26,403.26元、林清源22,948.42元、石本丛24,430.55元、陈伟22,311.19元、周伟航22,311.19元、肖真华20,509.71元、龚爽28,929.06元、姜志敏26,403.26元、张良12,339.71元、刘港6,146.16元、彭家龙5,389.35元、于朝阳5,389.35元、毛细伟15,120.55元、陈金奎5,824.84元、贾登科5,389.35元、曾云标5,389.35元、黎晁铭5,389.35元、李嘉俊7,586.45元。
二、从变卖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所得的价款145,068,800.00元中拨付款项16,032.55元,作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696至719、723至73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