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755-756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标权。
被执行人:麦肖兰。
被执行人:麦平生。
被执行人:莫林根。
被执行人:麦秀芳。
被执行人:邓景潮。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标权、麦肖兰、麦平生、莫林根、麦秀芳、邓景潮追偿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92-1号、(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93-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所属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振东303”轮和“东港运062”轮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其作出的裁定委托本院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对被执行人东莞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振东303”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等处分手续。有效期从2015年9月17日2017年9月16日。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执 行 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