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9日立(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龙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白二建)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日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159-4号执行裁定,查封及轮候查封了粤垦公司所属的房产。2015年4月27日,粤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粤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坤龙公司和电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粤垦公司异议称,本院对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与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通知粤垦公司的情况下即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违法。本院立案执行该案后未通知粤垦公司,立案程序违法。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也明显违法:一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仅1亿多元,而本院查封了粤垦公司17亿多元的房产,远超执行标的额;二是在未通知粤垦公司的情况下即查封其房产,查封过程中未张贴封条、公告,均违法。粤垦公司据上请求本院撤销查封其房产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159-4号执行裁定;撤销对粤垦公司房产的全部查封措施。
听证中,粤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市场价值涉及该企业房地产项目市场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下称评估报告)和一份由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作出的《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和其所主张的案件执行标的额。
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称,本院系依上级法院的指定执行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与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该案有管辖权。粤垦公司被查封房产的实际价值仅1.2亿元左右,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法院在执行中也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据上请求驳回粤垦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
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该执行申请书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12,581,393.87元,被执行人为粤垦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的上述执行申请立案登记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并由本院向当事人送达指定执行文书。
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同日,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159-4号执行裁定,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观山苑C3栋1504房、1102房、1103房、1001房、1002房、1701房、1702房、1703房、901房、1601房、1602房、1603房、1604房、1502房、1003房、801房、803房、701房、703房、601房、501房、502房、401房、402房、403房、301房、302房、303房、304房;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观山苑C2栋1701房、1702房、1703房、1601房、1602房、1603房、1501房、1502房、1401房、1402房、1403房、1301房、1304房、1202房、1101房、1102房、1001房、1002房、601房、602房、604房、501房、502房、401房、402房、403房、404房、301房、302房、303房、304房;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观山苑C1栋1701-1704房、1601-1603房、1501房、1502房、1401房、1402房、1301-1303房、1201-1203房、1101房、1102房、1002房、1003房、902房、903房、802房、804房、701房、702房、704房、401房、301-304房;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观峰北街8、10号-107房、-113房、-134房;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观峰北街18号902房、20号1103房、24号804房;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粤垦绿苑房产的-2层全层、-1层02-13号铺、首层全层;A栋2-20层全层、21层2101-2103房、21层2105-2109房、22-23层全层、27层全层;B栋2-10层全层、12-22层全层、24层全层、26-27层全层;轮候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粤垦绿苑项目中的A栋2402、2403、2501-2509、2601-2609房;轮候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粤垦绿苑A幢21层的04单元的房产。对上述查封及轮候查封措施,本院已通知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并记录在册和公示。其后,本院即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送达了(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立案通知书、(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和159-4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文书,向粤垦公司送达了(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和159-4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文书。
另查明:粤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其委托评估的房产范围超出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粤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也系由其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其审计所涉范围未包括粤垦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应承担责任的全部判项。
本院认为,作为下级法院,本院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立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执行中,本院先行查封及轮候查封粤垦公司所属的房产后再向该司送达指定执行文书、执行通知书及(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159-4号执行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对(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及159-4号执行裁定所采取的查封及轮候查封措施,本院已通知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并记录在册和公示,故查封及轮候查封措施的实施也无不当。粤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并非由当事各方共同委托或申请由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且其委托评估的房产范围超出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故不能作为推定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依据。粤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也非由当事各方共同委托或申请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且其审计所涉范围并未包括粤垦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应承担责任的全部判项,故不能作为认定(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案执行标的额的依据。据上,粤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查封其房产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159-4号执行裁定和撤销对其房产的全部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