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中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纠纷案

201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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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州中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2014)广海法执字第14号案,执行本院就广州中交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恒顺达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纠纷,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广海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拍卖依本院(2013)广海法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扣押的,恒顺达公司堆放在中交公司码头货场的130个集装箱。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弘信公司员工林健、中交公司员工谢媛媛参加了听证,恒顺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弘信公司称,本院裁定扣押和拍卖130个集装箱虽在码头堆场显示属于恒顺达公司,但其中有26个系弘信公司出租给恒顺达公司和高升的,该26个集装箱实为弘信公司的财产,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恒顺达公司名下该26个集装箱的执行措施。

中交公司称,中交公司依其与恒顺达公司所签《广浚码头服务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为恒顺达公司的上述130个集装箱等提供码头装卸等作业服务。当作为作业委托人的恒顺达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中交公司支付作业服务费用时,中交公司可依协议和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相关司法解释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恒顺达公司名下的上述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并请求法院扣押、拍卖上述集装箱以实现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弘信公司的异议。

恒顺达公司在本案中未陈述其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案下的港口作业纠纷系因恒顺达公司未依其与中交公司所签《广浚码头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中交公司支付码头集装箱作业服务费用而引起。对该项纠纷,本院作出的(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恒顺达公司向中交公司偿还港口服务费792,882元及相应滞纳金,并承担全部司法费用。本院以(2013)广海法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和(2014)广海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押和拍卖的130个集装箱均为在《广浚码头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间内,由恒顺达公司依协议委托中交公司进行码头装卸等服务作业。中交公司的该项服务属《广浚码头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在港口作业资料中,本院裁定扣押和拍卖的130个集装箱均属恒顺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扣押和拍卖的130个集装箱均系恒顺达公司在其与中交公司所签《广浚码头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间内委托中交公司进行码头装卸等服务作业。因恒顺达公司至今既未依双方的协议向中交公司支付码头集装箱作业服务费用,也未依(2013)广海法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中交公司偿还该判决确定的港口服务费,故中交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扣押和拍卖属于恒顺公司名下的上述130个集装箱以实现其债权。本院根据中交公司的申请对上述集装箱所采取的扣押和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弘信公司将集装箱租与恒顺达公司和高升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主张应另行起诉以求法律救济。弘信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26个集装箱的执行措施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港口作业服务的惯例,其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香港弘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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